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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法哲学的智慧

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法哲学的智慧


姚建宗


【摘要】本文提出,法哲学的智慧与旨趣在于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这种哲学观照体现为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的基础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的价值改造,从而在思想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理想型塑。
【关键词】法哲学;法律生活;价值改造;理想型塑
【全文】
  在当代中国的法学中,法哲学——与法理学不大一样的法哲学,总是显得比较怪异和尴尬:哲学本意在于“爱”“智(慧)”,法哲学因此也沾了这“爱”“智(慧)”的哲学的光,起先还显得比较高雅、比较智慧、比较“酷”,研习法律者不论是否是真心实意,即使不是对其“膜拜”至少也在表面上对其颇为“尊敬”;但由于我们的法哲学除了一些抽象的说教的教条、教义之外,无论是对于法学的理论研究还是对法律的实践都无甚立竿见影的直接的社会“功效”,因而又基本上被我国研习法学的学者和从事法律实践(立法、司法与执法实践)的法律实践人士在口头上“尊”其为是法律原理的最高理论表达,但在内心里却判定其为“无用”的东西——对法学和法律来说有它无多而无它也似乎不少什么;从事法学理论以及法哲学的专门研究的学者呢,除了紧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政策形势并通过对那固定的几条法学的“原理”加以“运用”而努力致力于为这些重大的决策进行慎密的理论论证之外,似乎也确实无事可做,既不知道这“法哲学”究竟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也不知道它该怎么样去做它可以、也应该去做的那些事情。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哲学一开始就在各种各样的由真心真意与别有用心的 “膜拜”与“赞美”织就的眩目光环之中迷失了自我。
  于是,我国的法学学者对法哲学的表面的赞赏也就掩盖不住其内心真实的轻视:法学理论界几乎绝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理学,不承认有独立于和不同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存在;部门法学界却把对部门法的几乎所有的理论研究一概称之为部门法哲学。这两个方面都凸显出了这样一个共同的问题:法哲学必须清醒地为自己的独立存在辩护和正名了。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哲学必须首先自我说明自己“是”什么,“不是”什么,自己的“独特”之处何在,自己“如何”从事自己的“专门性”的工作等等,从而既理论性地展示自己的与其它的法学的理论研究的不同,又由此而确证自己独立存在的必然性和真实意义与价值。
  如果我们再次回到哲学的“爱”“智(慧)”本性,实际上也可以说法哲学就是在“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事物与社会事务上的“爱”“智(慧)”。在“法律”中的“爱”“智(慧)”问题上,透过“法律”而显现出来的这样两个方面又特别值得深思:一是“法律”的产生乃是基于真实的“人”的选择或者创造,而作为真实的“人”的选择或者创造的结果的“法律”又真真实实地是为了这些真实的“人”自身的;二是无论真实的“人”还是这些真实的“人”选择或者创造的“法律”,都是真实的“人”的真实的“生活”“活动”。这样,法哲学的在“法律”中的“爱”“智(慧)”也就真实地是在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中的“爱”“智(慧)”。于是,我们便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法哲学实际上也就是对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的哲学——“爱”“智(慧)” ——观照。
  
  一、人的生活与法律生活
 
  法哲学是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这个基本判断所表征的也就是,法哲学乃是本于生活立场并在生活之中对法律生活的理解与创造。
  人与动物的根本性的区别在于人不仅仅只是“生存”着,而是真实地“生活”着。这二者的不同在于,“生存”只需要遵循生物的物种所天生具有的自然规律而延续其生命,对于这生命以及延续这生命的“意义”是不加思考和过问的;而“生活”则不同,它是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这“生存”本身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因此,“生活”只是属于人的。而人的“生活”本身也就同时是对人自身、对人的生活、以及构成人及其生活的各种环境的有目的的“改造”。在这个意义上,“生活”是与“人”直接同一的“必然”或“自然”的“选择”与“创造”——人在“生活”中才成为真实的“人”,没有对于自己的“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认识,没有对于自己的“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或者说没有自己的“生活”的“理想”或为实现自己的“理想”而进行的创造性努力,实际上严格来讲只是一个具有人的生物性状的“生物”而不能被称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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