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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研究

  3.符号。符号包括标点符号、数学符号、单位符号、以及自制符号等。不同的符号有不同的作用和意义,并可以改变文句的含义,应结合合同整体尤其是上下文进行分析。以标点符号为例,在某《劳动合同》中有如下条款:“许先生同意,可根据公司需要更换工作岗位,岗位更换后,按新岗位月薪标准发放工资。”后来公司更换了许先生的工作,并大幅度降低其工资。许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许先生已经“同意根据公司的需要更换工作岗位,岗位更换后,则按新岗位月薪标准发放工资”,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许先生的请求。[79]笔者认为,“同意”二字之后若使用冒号,冒号后的内容则为许先生同意的内容。但本案中“同意”之后使用的是逗号,应该解释为经许先生同意后才可以更换岗位。对于自制符号的意义,则应当考虑对方当事人可能理解的程度,结合其他信息以合理第三人的理解去解释。在字词与数字或符号之间存在矛盾,用尽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确定当事人真意时,应当推定词优先于数字,数字优先于符号。
  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于合同文字,而用扩张或限缩文义的方法补充和修正合同。字词所具有的通常含义能够有效解释合同时,裁判者应当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去解释合同。在文义过于狭窄或过于广泛时,则应当采用论理解释的方法。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两种。扩张解释指合同条款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满足合同目的时,裁判者在合同解释原则的指导下,赋予其超出字面意义的含义;[80]限缩解释是指合同条款含义过于广泛,超出当事人所欲表达的意思,裁判者对其含义予以限制、缩减,以求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方法。文义的扩张和限缩缺乏客观的标准,任意使用可能导致裁判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因此,论理解释的适用必须慎重,在裁判文书中必须予以充分的说明。
  三、整体解释
  哲学常识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系统或系统中的一个要素而存在的。合同成立前后的相关行为可以视为一个整体、各种相关的合同文件也可以视为一个整体、同一文件内的各个条款也构成一个整体。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整体离不开部分、部分也离不开整体。对部分的认识不能脱离整体。整体解释是将合同争议置于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及全部合同文件中进行解释的方法,它强调解释合同不能断章取义,不能前后矛盾,不能背离合同目的。整体解释方法已在多国法律中得到确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契约之诸条款可以互为解释,以赋予每一条款依据整个契约而产生的意义。《意大利民法典》第1362条第二款规定:为了确定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应当全面考虑包括契约成立后在内的行为。第1363条规定:契约应当相互对照着解释,给每一个条款以源于文件整体性的涵义。《美国法律重述•合同法》第235条第2款规定:文书之解释,应就其全部作为整体而为之。同一交易行为,有多种文书形成其部分者,应合并解释。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体现了整体解释方法。基于以上规定,整体解释方法的具体表现有二:其一是将合同成立前后的相关行为,包括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缔约、履行、违约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全面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其二是体系解释,即将同一文件内的所有条款作为一个整体解释。一个合同包含多个文件时,所有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解释;在合同一个条款包含两个以上的内容时,对各个内容的解释也应当是一致,不能任意进行解释。[81]在法国民法中,契约诸条款“可以”互为解释,属于任意性规定。而意大利民法中是“应当”全面考虑,属于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意大利民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整体解释方法在明确合同文义、推导隐含条款、填补合同漏洞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换位解释与场景模拟
  科宾认为:“在合同解释中,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确定法律要给予谁的意思和意图以法律效果,接下来的问题是确定该意思和意图是什么。” [82] “一旦确定了要探求其意思和意图的人或人们,法官最好能尽可能使自己设身于该人或人们的地位,了解其历史和经历以及他们与其他人和事的关系,然后确定他自己的意思和意图会是怎样的。” [83]笔者认为:裁判者只有在弄清各方当事人的意思后才可能决定应当赋予谁的意思以法律效果。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会对合同作出有利于已方的解释,裁判者既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又不能为其陈述所左右。既要保持消极中立、避免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又要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在这存在矛盾的角色中,裁判者应该尝试以不同的身份进行解释,结合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则形成内心确信 。
  当事人基于特定的需要而签定合同,意思表示是在特定的场景下作出的,同样的言词或行为,在不同场景中表达不同的意思。“任何一个个人使用的任何词语或符号所表达的意思,随时间、地点以及他使用语词或符号的环境而变化。” [84] “人们通常说,必须按假想的‘理性之人’的标准——一种也通常被说成是外在的和‘客观的’标准来裁判这些事项。但必须注意,这一主观的或客观的‘理性之人’并不存在,采用这一假想的角色作为‘标准’前,必须把他放到对其用法和理解有争议的当事人所处的同样的相关的场景中,而且要求适用这样的标准,就是要求法院在该相关情况的场景中适用它自己的智力、情感和由训练得来的判断力。” [85]简单地说,裁判者要解释合同时,不但要“设身”,而且要“处地”,以求得最妥当的解释。
  五、参照与准用
  包括三种方法:其一是无名合同参照有名合同的规则予以解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合同不断出现,例如在盖尤斯《法学阶梯》(161年)中的合同种类只有消费借贷、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几种,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有13种,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了24种,现行《合同法》规定了15种,王利明教授主持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合同编规定了30种,徐国栋教授主持制定的《绿色民法典》的规定则多达64种。法典中予以规定的合同即有名合同只是现实存在的各类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有名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引用法典的规定作为解释基准,无名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比较分析,参照和准用最相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规定为解释基准。例如借用合同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互易合同可以准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其二是参照判例予以解释,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但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其他法院公布的案例也可以借鉴。其三是参考国外立法和判例规则。各国法律的法理普遍是相通的,国外立法和判例规则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但我们可以运用其中蕴涵的法理创制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则,弥补法律漏洞,丰富合同解释的方法和规则。
  六、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
  法学研究可以借鉴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合同解释亦然。合同的作用在于通过自愿交换,促进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合同法应当充分鼓励交易,保护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交易,因为更多的交易意味着更多的资源流向有效率的使用者手中,带来更多的财产增殖。” [86]在合同解释活动中,经济分析方法可以运用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例如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在多种解释都有理由成立时,由于条款的提供者防止合同出现歧义的机会多、成本小,而且处于经济优势地位,也是合同最大的受益者。基于公平原则应作不利于的合同提供者的解释。其二是意外风险的分配。“意外风险在合同中如果明确地分配给了当事人中的一方,就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如果没有明确地分配,法院必须确定该种风险是否在合同条款中隐含地分配给了当事人中的一方,如果可以合理推断这种隐含的分配,则根据该推断予以履行。最后,如果既无明确的分配,也无隐含的分配,则应由预防或承担该意外风险成本低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87]
  合同解释的结果既要符合法律,又要维护实质正义,判决须具有社会妥当性。合同解释活动可以借鉴社会学研究的某些方法。例如关于公序良俗的认定以及习惯的认定就可以尝试利用民意调查的方式。
  在合同审判实践中,还可以运用论辩的方法。例如可以用归谬法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分析,如果某种解释的结果将导致合同不成立、不合法、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等消极的结果,则可以排除该种解释,采用结果相对积极的解释。[88]
  第四章 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解释作为司法活动,是一系列前后连贯的行为的组合。合同解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合同解释的前置行为包括对合同种类、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合同解释的本体包括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漏洞补充;合同解释的后果包括不利后果的分配、合同的司法变更等问题。
  一、合同的种类、成立、合法性、效力判定
  (一)关于合同的种类与成立
  书面文件是确认合同种类的的重要依据,但文件题目可能与内容显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例如《借条》为名,实际上是委托;以买卖为名,实际上是赠与;以投资为名,实际上是借贷;解释合同首先应当辨明合同的种类,在书面记载明显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认定。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之间就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原则上依合意的达成而成立,仅在要物合同场合(比如保管),例外地在合意之外还要求物的交付或其他给付的完成。[89]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当事人的合意,合同解释的逻辑起点亦在于此。讼争双方如果根本未成立合同,合同解释也就无从谈起。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合意。对此应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析。关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契约有效成立应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合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规定:契约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合意、原因、标的、法律规定的必须采取的不可缺少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对合同成立的要件未作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点:第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90]韩世远先生持二要件说:其一是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其二是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91]笔者认为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也应当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我国民法规定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具有处分零花钱、购买零食、学习用具的缔约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就合同行为而言,应以合同不成立更恰当。例如精神病人即使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由于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与对方不可能达成合意,该合同虽具形式但不能成立。对要式合同而言,合同的成立要件还包括法定的缔约方式。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以九岁的小孩处分零花钱为例,在发达地区,该小孩每月的零花钱可能是数百元,按一般的观念,他具有以数十元钱买玩具的缔约能力;但是在贫困地区,小孩可能没有零花钱或者一月只有几元钱,如果他将一年积攒的钱用来购买玩具,其缔约能力可能就会有争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存在可以讨论的空间,在发生争讼时,裁判者应当考查当事人的个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环境、习惯区别对待。其二是主要条款或称实质性条款的界定问题。《瑞士债法典》第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全部实质性条款达成合意,非实质性条款尚未确定的,应该认为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就合同未确定的非实质性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予以确定。有关合同形式的条款不受影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八种条款,与第30条列举的条款基本相同,但只是建议性的规定。上述法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所列项目均为实质性条款,但实质性条款不限于所列各项。在我国,并非所有实质性条款都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知,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实质性条款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其约定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此外,合同法30条所列举的实质性条款是以商事合同尤其是货物买卖合同为例列举的,并非所有类型的合同都需要具备那些条款。对于什么是关系到合同成立的 “实质性”条款或主要条款是无法抽象确定的,必须视每一合同类型的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绝对不可欠缺的实质性条款仅有合同主体和合同标的两项,其他条款若能通过合同上下文推导出来或者根据习惯解释、或者援用其他规定补充解释,则其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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