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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研究

  我国立法对合同效力的确认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积极维护的过程。在现行《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65]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立法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其结果是限制了交易,导致了经济上的低效率和资源的浪费。现行《合同法》基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反思,多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例如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部分过去被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归入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在承诺制度中承认非实质性修改、在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不是撤销、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其目的均在于维护合同效力,鼓励交易。虽然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遵循宁使合同成立、有效的合同解释原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符合交易目的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的原则,合同目的具体而言是指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这类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易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获得价款。依据符合交易目的原则解释合同,可以锁定合同的性质、种类,进而确定出适用于被解释合同的法律法规。[66]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时,考虑的应是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以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67]此外,合同目的不仅指合同整体目的,还可区分为部分合同目的和条款目的。[68]部分合同目的、条款目的仅可用于解释与之关联的部分内容,其解释结果应尽可能符合合同整体目的。在条款目的与整体目的不可能调和时,应采用符合整体目的的解释。
  六、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在多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解释合同应遵守诚信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解释契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忠实不欺、信守诺言、当事人不能从否定自己的行为中获益,行使权利不得自己主张不法事实。带有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诚实信用原则广泛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前契约义务、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前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对方利益及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对前契约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契约义务,指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19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承担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后契约义务,指依照《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分则的许多规定中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于在合同解释的始终。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是判断合同效力。当事人不能从否定自己的行为中获益,不得自己主张不法事实否定合同效力。因为如果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将鼓励当事人在有利可图时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合同履行对其不利时则据之逃避合同履行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合同风险;[69]其二是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解释合同;其三是在合同解释结果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作修正解释;其四是填补法律漏洞。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七、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意思是合同的灵魂。意思表示是合同行为的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内心意思具有主观性、抽象性,表示行为具有客观性、具体性。一个完美的合同应该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高度一致的结晶。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误解、疏忽、故意或者语言本身的歧义,表示行为和内心意思总会有一定的偏差。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理解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又称意思说或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又称表示说或客观解释)的争论。[70]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解释技术上注重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想法。[71]这一理论源自德国,后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予以确认。[72]
  表示主义理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但作为系统理论于19世纪末在德国产生。该理论认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条件,而以有外部表示的意思即足以认定其成立。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73]质言之,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表示意思。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采取客观主义解释原则的典型。[74]而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是都存在的。在19世纪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主观解释方法,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75]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依据,维护法律正义。内心意思的产生是表示行为的基础,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化。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没有表示行为的内心意思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没有意思因素的行为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运动,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合同通常是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内心意思在缔约过程中是动态的,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内心意思在特定时点的妥协。法官即使站在合理第三人的立场,也不可能克隆出双方的内心意思。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将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在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主观解释可能为法官上下其手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表示行为存在偏离内心意思的可能:一个内心意思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示、一个行为可以表达多个意思、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场景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意思;作为合同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存在歧义,当事人由于个人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的局限,可能辞不达意;用孤立、静止、片面、表面的观点去看待契约行为,翻着字典解释条款,则可能导致形而上学;因此,二者都不能绝对化。事实上,纯粹的表示主义只在古代社会存在,纯粹的意思主义则从来不存在。在近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并无绝对的界限。大陆法系立法规定解释合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其解释的立足点仍然是表示意思。英美法系判例历来是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并重。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的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现代民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理念,以社会妥当性为价值取向,合同解释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第三章 合同解释的方法
  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整体解释、换位解释、场景模拟、参照与准用等。
  一、文义解释
  合同的语言文字为载体,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最基本的方法。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的含义来源有三类:其一是辞典确定的义项。这些义项是专家学者对字词在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意思进行辨析、归纳的结晶,是文义解释的基础。然而,辞典通常是以标准语为基础编纂的,对地方性的用法、含义不可能巨细无遗地收录;而且辞典只收录已经定型化的义项而不收录正在形成过程中的义项,具有滞后性。其二是习惯和惯例中的含义。语言文字随着社会的发展日趋丰富,新的词汇不断涌现,已有的词汇也可能被赋予新的含义。这种存在于生活习惯中的含义往往更能准确地解释合同;某些词汇在不同行业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合同涉及某一特定行业时,应使用其作为行业术语所具有的义项。其三是当事人之间认可的含义。“人类对词语和其他表达符号的用法,可以只是一个人的用法或两个人、几个人、许多人以及绝大多数人的用法。” [76]合同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可以约定某些字词、符号表示独特的意义甚至是与通常含义完全相反的意义。当事人甚至还可以采用特定的密码缔结合同,赋予密码独特的用法和定义。
  裁判者在解释文义时,首先应以词典所收录的义项为基础考察词汇通常的含义,其次要结合习惯和惯例予以选择和修正。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就该字词约定了独特的意义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多个义项均有理由存在时,裁判者应按第三人合理理解的标准作出选择。
  (一)时间、地点规则
  语言、文句的含义随时间的推移可能发生变化。合同争议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间隔时间短可为数日,长可达数年甚至数十年。基于探寻缔约当事人真意的原则,一般应采合同成立时的含义;长期租赁合同、长期供货合同等长期使用的合同,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关内容的含义已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已被双方的履约行为所默认,则应以争议发生时的含义为解释。此外,在涉外合同中,还须注意以何地区时为准的问题。合同成立、履行的地点对解释结果也有重大影响,一是关系到地方性法规的援用,二是关系到习惯与习惯法的采用。合同一般应以成立地、履行地的法规、习惯为解释标准,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字词、数字、符号的解释规则
  合同由字词、数字、符号及其组合构成,合同的含义通过其独立含义和组合意义来表达。合同条款通常应当根据字词、数字、符号的普通的含义来解释。但是,在合同中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某一词汇的含义且有别于普通含义时,则应采用当事人赋予的含义;如果按普通含义来解释,会得出荒谬或不合理的结论,或者结论与文件的其他部分明显矛盾,则应放弃普通的含义,寻求合理的解释。此外,在英国法中,“如果多年来法院已经通过司法判决,对某些词汇或者合同条款的含义作出了一种解释,那么,法院一般就会假定,当事人是按照司法判决的含义,来使用这些词汇或者合同条款的”。[77]这一规则适用于判例法系国家,但在我国判例不是法律渊源,判例中形成的解释对法院判决仅有参考意义。
  1.字词。以汉字为例:汉字有繁、简体之分,至今港、澳、台地区仍使用繁体字。在大陆地区,有的简体字集多个繁体字的义项于一体,在繁简字混用的合同中,由于繁体字表达的含义更准确,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其含义。我国历史上存在过很多异体字,俗字,并公布过第三批简化字,但随后又废止。这些字多数已成“死字”,但个别字偶尔有人在使用。在手写的合同中。这种“字”的含义应结合其历史上的含义和地方习惯予以解释。此外,有的字仅在个别地区使用,如粤、港地区使用的方言汉字,其含义往往在大型辞书上也找不到,只能参照当地习惯用法的含义,结合缔约时具体情形,以合理第三人的理解确定其含义。
  2.数字。数字的含义通常是单一而稳定的,但在具体的行业和地区中往往有一些为辞典所不载的含义。例如,通常用法上的“1000”具有非常特定的含义,它指称10个100或50个20,但在美国砌砖业中规定砌砖工人的报酬为“每1000块砖5.25美元”的合同,并不考虑为了赚得5.25美元他要实际砌1000块砖,而是要求他建造某种规格的一堵墙。在木材业中,要求交付4000块木瓦的合同,将按只交付2500块木瓦履行。因为按行业习惯,某一规格的两件包装被视为1000块木瓦,因而交付8件即履行了合同,不过这8件中的实际数量只有2500块木瓦。[78]在国内也有这样的例子:贵州名吃“花江狗肉”,在当地一斤实际指七两。某些服务行业一个钟头实指50分钟。数字的常用写法有阿拉伯数字、汉字两种写法,在汉字中又有一般写法与大写之分,写法越复杂,要求当事人的注意力越高,错误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因此一些重要的单据如银行存取款单均要求写上大写汉字。同一文件中阿拉伯数字与汉字矛盾时,应优先采用汉字含义;汉字大小写内容不同时,应采用大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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