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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司法权的中国特色限制

  如果不洞悉这个混乱的秩序(亦即法律上来说是混乱的,但实际上又有其内在的逻辑),就无法对包括“个案监督”在内的中国特色现象进行深刻的理解。司法权和监督权功能都不纯粹,其中参杂了太多的人情、私利、舆论,尤其至高权力的因素。要解决问题,必须改变这种混乱的状况,使“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然后由人大、法院各安其位,分别从内部着手解决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求索彻底厘清人大和法院的权力关系,实现宪法之下的程序化互动的理想目标。
  2006-11-19
  宁远阁
  
【注释】 
关于司法权的范围,学界存在极为不同的意见。采广义说的司法权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甚至仲裁权、司法行政权,可以说基本概念尚未达成完全的一致。对此争议本文不予详细讨论,为便于展开论述本文采最狭义的定义,即“由法院行使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以及在此基础上法院/法官对有关法律的含义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关于司法权定义的讨论,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37-139页、第314页。

据说最早的有文献可考的案例是1984年人大常委会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当时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彭真亲自批示了该案。关于这些案例的详细情况,参见蔡定剑:《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载于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8页。

它们至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评价,参见罗玥、强世功:《在“案件监督”与“行为监督”之间——从共和政体的角度来思考“个案监督”》,载于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2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61页。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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