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个案监督——司法权的中国特色限制

  (一)司法权理论的渊源与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提出实行国家三种职能的分工开始,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从建立良好政体、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过程的性质等角度对司法权理论进行了创新和发展,成为当今西方国家政体的理论依据。权力分立、权力制衡、自由心证、司法独立等等现代广为人知的司法理念,便植根于亚里士多德、波利比阿、孟德斯鸠、汉密尔顿、卡多佐等前后相继的伟人们的崇高思考。[⑩]
  中国古代拥有有较为完整的法制和独特的司法权理论,长期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构筑了中国传统司法情理交融、礼法并重、重实体轻程序的基本性格。共和国以来,又接受了列宁关于司法机关是专政工具,人民(作为统治阶级)应该参与行使司法权的思想,没有给予司法权独立和崇高的地位。
  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截然区分的“经典”的司法权固不存在,但它的一些独特性质被认为是存在的,其中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是必不可少的。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继承了很多列宁司法权理论中的思想,但很多“普适”的概念如司法独立、刑事诉讼中的抗辩式庭审方式等已被悄然引入(虽然很多并未直接使用这些概念并且往往是有条件有保留的引入)。所以,当今的司法体制就拥有混合的性质——即中国的新老传统司法理论与西方司法理论在司法体制中都有体现。就司法权来说,一方面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另一方面又设置了“受人大监督”的限制。在考察中国的司法体制的时候,厘定这一基本思路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就会陷入理论与现实尖锐对立的困境中。
  (二)个案监督与司法权独立性的丧失
  无论是列宁的无产阶级司法理论,还是中国传统司法理论,都没有赋予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地位。司法权要么沦为它们的附庸而发挥一定的作用,要么干脆被弃置不理(文革是极端的例子)。与之相应的,是政治和道德的逻辑,甚至经济的逻辑渗透进司法逻辑之中,典型的是法院文件中“服务经济发展”、“为建设保驾护航”等自我定位。
  人大从未对军委或者当启动过监督程序,对政府的监督也多流于形式,但却偏偏热衷于专业性极强,自己不能胜任的“个案监督”。这除了上文说过的为了扩大社会影响以外,法院自甘放弃或被迫放弃自己应独享的权力,承认法院之上有更高的司法权威也是人大得以放手展开个案监督的重要原因。以终局判决一再被推翻,司法权独立性完全丧失,换取了遏制腐败、实现公正的收益吗?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