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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司法权的中国特色限制

  一、个案监督的依据和存在的问题
  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宪法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没有问题。然而,这里的“监督”是否包括个案监督值得商榷。宪法126条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未明确使用“司法独立”的字眼,但其授权法院独立审判的立法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对党、人大或其他组织干涉司法的解释中,比较流行的是宪法只是列举性的禁止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没有排除人大和党(党在中国居于领导核心地位不应算作“社会团体”)的干涉。但如果这种说法能够成立的话,军队、国有企业(不是“个人”)的干涉也没被明文禁止,那它们是否也能对法院进行干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当然,因为有其他关于“监督”的法律条文佐证,我并不试图进行“所有形式的个案监督一律违宪”的立论,但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至少“存疑”[⑤]那么,为什么人大和法院都热衷于实践这样一个“存疑”的个案监督呢?
  从人大方面看,主要是针对舆论对人大监督“软弱无力”的诟病,它急需对一些国家机关加强监督,以树立其权力机关的权威。人大对法院“下手”是理性的选择。一方面法院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比较低,属于受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中较弱的一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大纠正一个它认为法院“错判”[⑥]或者存在司法腐败的案件,能够在舆论中赢得极大的赞誉。法院方面的原因比较复杂。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接受人大(相对于媒体、大众来说)制度化的监督,起到澄清事实、消除误解的作用;借助人大监督顶住来自其他方面的压力,确保判决“正当性”得到认可[⑦];以及迫于人大的权威被动接受。有意思的是,尽管很多法官对人大贯穿司法活动始终,针对程序和实体问题事无巨细的监督十分恼火,但个案监督已成既定事实,法院无力改变而只能接受。
  个案监督维护了一些人的实体权利,也对一些贪腐的法官施加了惩戒或威慑。但它并非完美无缺,相反,它本身带有如下几对无法克服的悖论:司法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矛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互克;人大权威与司法权威的冲突。关于第三个问题,下文将有详述,现仅就前两点作一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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