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的农村,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伦理本位”社会,“在这样层系组织之社会中,没有‘个人’观念。所有的人,不是父,即是子。不是君,就是臣。不是夫,就是妇。不是兄,就是弟。”[23]甚至整个国家是一个放大的“家”,父与子的关系扩散到君臣之间、“父母官”和“子民”,这种准血缘的联系无疑窒息了个体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或者权利主体的生存空间。以“私利”而破坏社会关系的和谐,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毋宁说是一种犯罪,挑战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在古代中国就无异于挑战政权的合法性基础。
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被关系掩盖和消解,并不意味着中国农民从未享有过任何权利,只是说人们的权利并未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并且他们自身没有“‘平等、自由之理念’的自我意识。”[24]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主体。私权一端限制尚且如此,“管理社会事务”对于农民来说更是天方夜谭。但是,古代就有“王权不下县”之说[25],且不论此说法是否完全得当,中国农村社会存在着“村治”是毋庸置疑的。
王权不可能对广阔的农村进行直接的统治,国家权力必须倚赖地方精英才能顺利地对农民“垂拱而治”。尤其是宋元之后,保甲制和职役制的推行使地方精英充分参与了社区的治理。这与皇权专制非但不相冲突,反而因为村治机构节省了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和管理成本。加之地方精英多具有宗族领袖的身份,对国家(国与家)的职责本质上是一致的,能够充分实践帝国赖以维护其统治的意识形态,因而以地方精英为主体的村治便成了传统中国农村治理的基本格局。这一格局虽历经劫难,但其影响甚至延续到了今天。[26]
总之,传统中国社会的治理模式是统一于国家权力之下的多元治理,即官方权威、民间权威和公共权威共同作用的治理,当然,它也是一种精英治理,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被消解于宗族、伦理、血缘之中,显得无足重轻。[27]
传统的农村社会在整个中国进入近代化以来发生了重要变迁,自然经济不断受到冲击而渐渐动摇(而非瓦解)了其绝对统治地位,民国和共和国国家权力的不断下沉,以及民国时期的地方自治实践和改革开放后的村民自治实践,都强有力的型塑了新的农村社会政治结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使中国由“特殊主义”(即看重身份、血缘等)盛行的社会走向“普遍主义”(以才能竞争规定社会地位),由刚性结构社会走向弹性结构社会,从同质文化社会走向异质文化社会,从伦理型社会向法理型社会转变。[28]改革开放以后,更是以
宪法和村组法为主的法律规范创立了一种实现村民自治权利的村民自治制度,并以不完善的方式规定了农民在制度中享有的权利。这就提供了一种可能,那就是农民顺应整个社会的走向完成自身的现代化,并最终确立其权利主体地位。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实际上已经出现了村民选举的激烈竞争状况,这一方面是农民的利益分化使然;另一方面改变也不断强化其主体的自我意识,无疑是很有意义的。
然而,结合概念界定部分的分析,我们难免疑惑:为什么村民自治制度的设计者,单单忽视了最根本的农民权利主体地位呢?这与数千年以来王权对乡村的治理又有何共同的逻辑?学界关于“村民自治权”主体的争议,为何具有否定或弱化农民权利主体地位的倾向?
笔者认为,“统治”的逻辑根深蒂固的影响了立法者和学者的思维方式。人们习惯于低估农民的政治素质和文化素质,对其政治参与抱持戒心,仿佛公民社会的“治理”逻辑只能适用于城市居民。[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