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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权利主体地位之确立——以村民自治制度为切入点

  只要把村自治体的“村务管理权力”和“村务自治权利”从含义模糊的“村民自治权”分开,就能清楚地发现,国家、村自治体和村民的关系一目了然了。相应的,“村民自治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村民个体,即村自治体的成员,它主要是一种“成员权”,即基于村民身份以及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的参与村级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它包括村组法规定的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由此分析不难发现,将村委会视为法人是不合逻辑的。村委会的村务管理权力,不过是由村自治体的成员——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依据村民大会的授权而行使;村委会不过是村自治体的执行机构,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这样的决策机构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村委会的法人资格又从何说起?[18]
  当然,村自治体不可能等同于公司。村自治体的自治机关,尤其是村委会除了依村民的授权从事村务管理以外,依村组法尚须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并“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村庄这样的狭小空间内同时管理村务和完成政务[19],依授权可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村自治体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管理村级公共事务,这同公司的盈利性目的有明显的区别;公司股东的进入和退出是依其自由意思和与公司的私法契约为之,而村自治体的村民资格则依身份当然取得的。与村自治体行使的管理权含有某些国家行政权力因素相对应的,村民个体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利,亦非完全的私法权利。尤其是在对抗村委会非法行政对其自治权利侵害的场合,村民应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虽然面临欠缺法律依据的困难,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关于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诉讼。[20]
  综上所述,村民自治制度作为乡村治理的一种制度模式,同时也是农民按宪法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确立农民在村民自治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并将它置于整个构成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才能真正避免不必要的概念之争。将村自治体相对村民的“村务管理权力”和相对国家的“村务自治权利”,同村民个体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利”区别开来,是终结“村民自治权”内涵之争的关键,也是下文展开对村民自治制度运作的考察的基础。
  二、农民权利“主体缺失”的困境及其突破
  确立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并在理论上澄清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石是村民自治权,能够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创新奠定基础,但这绝不意味着一切问题都能迎刃而解。如果不对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文化意蕴和历史传统进行综合的分析,就不可能把握革新制度、张扬主体和维护权利的根本。实际上,对亿万农民来说,立法中概念意义的明确,只有在转化为真实的制度实践才有意义,如果法律得不到落实,那再缜密的理论分析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笔者并不打算对现有的宪法、村组法、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对村民自治权利的忽视列出一个清单[21]。必须指出,村民自治权利无论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上,都未得到有效的确认和救济;学理上,也因为对“村民自治权”主体的无谓争论而没有对村民自治权利做出有效的解读。很难说是立法影响了学理,还是学理制约了立法,只能说,这是当今中国的现实。“权利是收入和分配的制度化的形式。如果说将收入和分配的对象看作一种原始的资源,那么对其进行分配的权利就是一种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制度性资源,正是权利的制度化配置决定了收入和分配的最终落实情况。”[22]农民在整个法律(权利)体系中所得到的制度性资源一直都是极为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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