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核心是权利,权利主体的内在利益需求是促动法律现实运行的最根本因素。“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必定在法律之下,其体系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法治的诸环节都以权利为原点而展开。立法是分配权利,执法是落实权利,守法是实现权利,司法是救济权利,法律监督是保障权利。”[9]笔者认为,村民自治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对村民自治权利主体规定的缺失,离开了这一基本点,一切制度都无法在正确的轨道上顺利地展开。整个村组法有多处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村民自治权利”。[10]但并未对“村民自治权”的主体做一明确的界定,加之村组法本身以规定村委会的组织和职能为主,给人们一个直观的印象:“村民自治权”就是“村委会的自治权”,这个误解是致命的。许多错误的,公然限制、剥夺
宪法和法律赋予村民的权利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得以出台,这不仅对村民自治制度的创新无益,而且它本身也是违宪的。[11]这样的规定一旦被默许,甚至被视为“制度创新”,那整个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石就将不复存在了,“自治”完全有可能沦为“他治”。
那么,弄清楚“谁是村民自治权利的主体”,廓清“村民自治权”这一概念的内在结构,就是重构村组法乃至整个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与关键。当今学界对村民自治和村民自治权主体问题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但其认识总体上是混乱的。
首先,对“村民自治权”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存在争议。两方都举出了相当充足的例证。持“权利说”者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村民“在自治共同体内行使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由”;持“权力说”者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权是自治机关“在村共同体内享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12]
其次,对村民自治(权)[13]的主体亦存在三种不同解读,即“村民个人说”、“村委会说”和“村民集体说”。第一种意见强调村组法第三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以“村民”为主体;第二种意见从村组法整体侧重村委会职能出发,认定“村民委员会应该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村民自治’是以集体的方式出现的,不同于村民依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对个人事务的自己决定权。”[14]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权力与权利”之争和“谁为主体”之争是相互关联的。但正因为没有理清内在的结构就仓促断定何者为正确,实际上是在进行“鸡同鸭讲”的“伪争论”。将村民自治权定性为权力者,必认同“村委会主体说”或“村民自治机关主体说”[15];将村民自治权定性为权利者,必支持“村民个体说”或“村民集体说”。所以,从表面上看各有道理的这争论,不过是因为没有理清“村民自治权”的真实含义和内在结构而做出的主观臆断。
其实,把村民自治比照公司自治,我们就能得出比较明晰的答案。国家、村自治体[16]和村民的关系可以类比国家、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村自治体的“自治权”恰是理解三者关系的关键。一方面,村自治体拥有独立于村民个体的法人资格,村自治体的自治机关对村级事务享有“村务管理权力”;另一方面,村自治体作为法人相对于国家的“村务自治权利”。当然,无论是“权利”还是“权力”,都主要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力”属于一种基于私法契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的法人内部的管理权力,而非基于国家法律的政府行政权力。[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