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权利主体地位之确立——以村民自治制度为切入点
寻锴
【摘要】从村民自治制度的文本和运行出发,讨论农民权利主体地位缺失的理论和现实原因。提出应以农民权利为核心重构村民自治制度,厘清“村民自治权”这个易被混乱理解的概念,实现农民权利主体地位的确立,并最终实现从“农民权利”向“公民权利”的转变。
【关键词】农民权利主体地位;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权;公民权利
【全文】
农民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根本的争议。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农民当然具有权利主体的地位,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然而实际上,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一国两策、城乡分治”[2]的理念统辖下的一系列制度,如户籍制度[3]、社会保障制度,人大选举制度等,都或多或少的忽视或减损了农民作为中国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
选取村民自治制度作为农民权利主体地位问题的切入点,主要是因为村民自治作为农民的一项伟大创举,体现了农民在现代化过程当中的创造主体地位。[4]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传统农村社会被各种支配关系掩盖了的农民,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或者说至少存在了这种可能)参与所在社区(村庄)的公共事务管理,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村民自治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或特别行政区自治,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治,农民作为村庄的成员直接选举自治体的管理者,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自我管理。[5]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民与同一村庄邻里的利益或血缘关联的关心超过了对国家事务的关心,这就决定了村民自治制度在农民权利主体地位确立和权利实现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处于探索阶段的村民自治制度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应当作为制度核心的“村民自治权”概念尚未明晰,学界对村民自治主体到底是谁仍有很大的争议。[6]如果这个问题都没有解决,农民在这一制度中的地位就无法明晰,一切法学上的研究或制度上的创新都会成为无根之木。其次是村民自治制度在现实运行中存在很多不利于农民权利主体地位确立的因素,甚至农民自身的观念,都可能蚕食其权利享有、实现和救济的空间。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找到可能的解决办法,就是下文所要完成的任务。
一、“村民自治权”概念的理论解析
“政社合一”体制废除之后,国家权力在农村社会上收到乡镇一级。农民出于维护农村正常秩序、保护自身利益而自发组织了一些以村为单位的基层自治组织。初期名称并不统一,职能也不甚完善,但都部分填补了国家制度供给不足的缺陷。[7]82年的
宪法、87年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1998年《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文简称
“村组法”)从法律上对这一基层自治萌芽给予了肯定。一些省市人大常委会还依据村组法出台了实施办法。
然而,运行了二十多年的村民自治制度远称不上完善,单就村组法来说,就存在着用组织法来规定村委会的组织、选举;自治权利难以得到救济等问题。中央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地方实施办法越权设立规范的行为。村民自治制度正处在发展阶段,不能苛求法律面面俱到。但如果纯粹是靠农民实践创新自下而上的推动制度创新,或者是地方领导人物的政治智慧(而它的随意性是很大的)。这样,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就会大大减损,加上配套法律的不完善(如诉讼法中缺少关于村民选举权司法救济的条文),最终将不利于制度的良好运转和农民权利的保护。[8]现行制度的缺陷是不胜枚举的,那如何从宏观上来把握其根本缺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