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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行为履行地是公司住所地

  三、评析
  认定本案究竟应当由哪一个法院进行管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和出资承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基利达公司起诉潘春雷的依据有二,一是该公司章程,另一个是2002年1月22日的出资承诺书。
  第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或者规范。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该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规定。而合同是数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股东之间对其权利、义务所达成合意的产物。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也就是具有合同的性质。
  第二、出资承诺书能否认定为合同
  2002年1月22日,张永、潘春雷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定性为一种合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出资承诺书是张永、潘春雷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是出具给基利达公司,并非双方合意,因而不具有合同的性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出资承诺书就是一种合同。因为该出资承诺书是张永、潘春雷二人作为股东在设立基利达公司的过程中出具的限期补足出资额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公司章程对其法定出资义务的承诺。虽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但其内容是对基利达公司的承诺。这种承诺对于潘春雷具有约束力,其必须按照承诺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如果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纵观本案,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基利达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起诉潘春雷。
  第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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