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行为履行地是公司住所地
陈俊 钱晓晖
【关键词】履行;住所地
【全文】
一、案情简介
张永、潘春雷协商共同出资组建淮安市基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利达公司),于2002年元月11日取得淮安市工商局核发的4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基利达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张永、潘春雷分期缴足,其中于2002年元月22日前缴足20万元。其中张永应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一次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12万元。潘春雷应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一次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8万元。经过验资后,于2002年元月23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其余30万元,张永与潘春雷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写下出资承诺书一份,双方承诺2002年12月31日前到账1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到账20万元。
2004年9月20日,原告基利达公司起诉称:被告潘春雷未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出资承诺的违反。要求被告补缴出资1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637元。
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潘春雷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涟水县,且被告已于2003年5月26日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与基利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二、裁决结果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被告潘春雷未履行对原告基利达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公司章程表明被告应出资25万元,被告在该章程上签了字,且出具了限期补足出资的承认书,因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故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的出资方式为现金,但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由于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淮阴区,则接受货币地在淮阴区,故驳回被告潘春雷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2004年10月9日,被告潘春雷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潘春雷与张永在2003年5月26日签订协议明确,将上诉人潘春雷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给张永,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