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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制度研究(四)

  关于“指定”与“非指定”系指要约人有无特别指定而言。由于网络技术的特性,在实务中尤应注意区分这几种情况:
  第一种,要约人在电子邮件表头信息中注明的邮箱地址。这又可分为要约人自行设置和计算机默认设置两种情况。一般地讲,发件人可以在电子邮件的开头自行输入一个电子邮箱地址。如果没有输入,则计算机一般会自动将该栏填写为计算机默认的地址。对此,可否认为这就是要约人的指定系统呢?我们的观点是,这不宜认为是要约人的指定。因为,邮件表头信息中的邮箱地址设定目的复杂,在网络上存在很多邮箱地址搜索软件,它能够在网络上自动过滤和截取邮件表头信息中的邮件地址,将其用作商业甚至不法用途。有时计算机使人担心,一旦在表头信息中设置真实的邮箱地址,会遭到垃圾邮件或者病毒攻击,所以故意将其设置为免费邮箱甚至虚假的邮箱地址。有时某台计算机并非邮件发件人专用,如需修改表头信息中的邮箱地址则必须修改计算机的默认配置等。正因为有计算机默认设置的可能性存在,无法表明该地址就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所以除非要约人注明,否则该邮箱地址不应视为指定系统。
  第二种,网络广告或网站上指定的邮箱地址。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因为电子商务服务商的网站,通常会同时使用多个邮箱地址,各个部门或具体人员都有自己的邮箱,分别用作不同的用途。常见有商务邮箱和网管(webmaster)邮箱之分。商务邮箱是服务商作为商业活动之用;网管邮箱则一般作为服务商管理网站,解决技术问题之用,尤其是在服务器托管的情况,网管很可能不是该服务商的员工,而更可能是服务商聘用的技术公司。因此,误发给网管邮箱的,不能认定为指定系统,但是如果网络仅给出一个邮箱地址没有区分的,则可以认定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
  第三种,收件人指定的第三方邮箱地址。网络上有些服务器为用户提供转发电子邮件的服务,设置多个邮箱用作不同用途,是网络上是惯常做法。此时,应以第三方的邮箱地址为收件人的指定地址,因为无论收件人的真实邮箱地址是否与指定邮箱地址相吻合,只要此地址为收件人所指定,即符合合同法上的“指令履行”情形。将电子邮件向该地址发出等同于向收件人发出。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其营业地址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法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法巧妙地回避了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将地点问题分解为数据电文的发出地点和收到地点两部分,至于合同成立地点是按数据电文的发出地点或者收到地点,则留给各国国内法自行确定。之所以规定“营业地”作为发出地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联系,从而避免了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地或收到地所可能造成的不确定性。
  由于我国立法对于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同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数据电文的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此规定承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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