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9条之规定,可将电子数据资料证据归于间接证据。依据法理学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它证据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资料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 。关于这项工作,作者认为理应包含这些方面:一是审查电子数据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二是审查电子数据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三是审查电子数据资料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四是审查电子数据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或篡改等。五是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与其它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方可认定其证据效力。反之不然。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对传输的电子数据资料储存或转存的制度,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出具中立性的证据。对此,已有一些地方法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基于以上分析,作者认为,在认定电子数据资料的证据效力时,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注意的:首先,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数据资料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有被电子证据的内容印证,应当认可。其次,当事人仅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计算机中删除的,除非双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反证,该打印件都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据此无法判定该打印件是否真实。此时不能因为对方举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第三,对于有争议的电子数据资料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应认定系统拥有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个人身份的电子标记,和自然人签名法人盖章一样,自己应当尽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所盗用,也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电子商务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持审慎的态度。最后,由于电子网络系统的专业性太强,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户或“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于电子数据资料证据的取证就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保全证据,查明对电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在必要时,可以引入专家评定制度,即由专门机构或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认证鉴定,旨在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和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