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形式
随着全球化网络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形式作出法律上的界定。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章中对电子商务合同形式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试图解决新的数据电文形式与传统
合同法的矛盾。人们在研究书面法律形式时,提出了这样的思路:不论法律行为的载体是纸质的还是数据的,只要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就应该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这就是UNCITRAL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t)。换言之,法律对于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地位,应该不是去寻求纸质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是只需要以书面形式实现的功能作为标准,不论意思表示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抑或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形式,一俟满足功能等同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赋予其法律效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果法律上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其中的信息调取与查用,即为功能等同标准。我国《
合同法》第
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们不难看出,其中定义书面形式的重点放在“可以有形地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相类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1条(46)款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印刷的、打印的或其它有意识人为地转化的‘有形’形式”。二者表述虽有不同,但却据此认为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载体,应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是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给予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我国《
合同法》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张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若从“功能等同”的角度考察,我国法律与美国法律直接确认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任何形式都包含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从而取得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已满足了条件,故可以成为书面形式之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