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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制度研究(一)

  到达主义的采用使得两大法系在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的法理基础上趋于融合。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大陆法系一般采到达主义,英美法系一般采发送主义,然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两大法系均采取到达主义。
  电子商务合同具有超文本特性。传统合同的书面形式几乎都是纸质形式。传统合同表现为文本形式,与此相反,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以“超文本”形式出现。合同的很多内容并没有完整的记载于合同的电子文本中,而是在电子文本中以HTML文件设置成关键词或图形、声音的形式存在。这些被设置成HTML文件的全部内容必须通过“链接”才能得到。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电子商务合同的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技术性。电子商务合同的基本规则一般起源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电子商务实践经验的总结。电子化交易形式在电子商务中的普遍应用,使得电子商务合同包含了大量原本属于纯技术规范的多种标准,因而技术性就成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例如,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直接转换为法律规则。再如,当事人若不遵守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就不可能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进行电子交易。这类符合客观要求的技术标准一旦上升为法律规范,就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人们若不遵守这些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程式性。电子商务合同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的是合同          的形式问题,一般不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例如,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全文只有21条,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归属、保存等电子合同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从民商法的角度来看,这些电子商务合同法解决都是电子意思表示方式方面的问题。例如电子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电子签名是否有效,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等。
  第三,开放性。因为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也因为电子意思表示的多样性,所以电子商务合同法就必须以极其开放的态度对待各种技术和信息媒介。目前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制订的电子商务法中,都大量使用开放性条款和功能等价条款,以适应科技发展的社会应用的需要。
  最后,复合性。由于电子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通常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才能完成交易活动。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以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在线支付时,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需要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和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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