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解释规则的约束
释明权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解释者自由发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执行的一般规则,以及语言学和文字学规律,这些规则和程序是对解释者主观性的必要约束。例如,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必须遵循法律解释方法,目前主要的不外乎六种:语义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目的分析方法、意图分析方法、类比分析方法、实质分析方法。
执行法官应该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使执行内容得到实现,但是,他只有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之中,并在受到种种制度的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应该认识到,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释者主观恣意的最有效办法。在法律解释发达的国家里,都有着一系列完备的解释规则,法官遵守这些规则的义务就使其主观性受到了极大的制约。由于这些规则的存在,解释者就不可能令其主观性任意发挥。而在我国,没有关于执行解释应如何进行的任何规定,从而也就没有形成解释的规则与机制,建立健全具体的执行解释机制已经势在必行。
4、法官自律的约束
执行释明权离不开人,人的主动能动性是否充分发挥、是否正当发挥,当然离不开他律,但是,更取决于自律。例如,对连带责任的执行,如果缺乏自律,那么,就会出现不合理解释,导致不能恰当执行:在执行对象上,往往是避重就轻,难度小的加大执行力度,难度大的,把对其执行的难度转移给正在被执行的对象身上;在执行次序上无规则性,只要谁有钱就先执行谁,从不考虑被执行人的或者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形成讼累和增加诉讼成本,从不考虑被执行人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衡平,这样的执行就得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可以解释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违背连带责任制度制定初衷。
正如一名法官所言:司法的神圣不是神造的,除了法律的作用外,是司法自己。司法的智慧和良知代表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全部内容,在其作用下的思维方式和自觉行动是现代自律观的外在表现。在法治日盛的环境里,执行法官需要的不仅是外力约束,更是关于司法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
【参考文献】[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李怀敏:《论执行风险》,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2003年11月7日。
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黄松有:《诉讼指挥权: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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