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指导我们执行的价值理念,也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它是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在我国当代的现实表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执行释明权要以此为指导思想。执行释明权以公正规范的执法行为保证执法为民。坚持做到五个一致性: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和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致性;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一致性;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一致性;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的一致性。处理好三个关系: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2、执行模式的约束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释明权的限度,笔者根据现实的经验,认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和态度:
第一,传统的法律文书中心主义的立场。持这种立场的法官,决定了法官只能在法律文书的阴影里,接受起草者的领导,在这种束缚下,认真严格的适用成了法官的天职。此观点认为,法官在执行中只能机械地执行而不能创造性解释,即使这种解释只是把文字的内涵解释得更符合正义。即片面地认为,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不需要进行执行解释,更不必有任何裁判行为。如在前述住房公积金案执行案陷入困境的时候,有的执行人员就将责任推到审判法官的头上,抱怨调解书的措辞不明、意思含混不清,责任在于审判法官,无法执行。
第二,科学的执行能动主义立场。这也是笔者的观点。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表面上的文字,它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后才能成为真正的裁判。但是,执行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不能抛弃“严格规则”,否则就会陷入“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 严格规则,是保证获得法律统一性和司法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以执行为中心的能动主义,也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能动性应以必要性为限度,即以当事人足以知晓法官的意图为限,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完善,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则无需释明。或者说,法官的释明必须在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证据材料和自由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如果超过该范围,必然会使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可能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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