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释明权具有这样几个主要特点:(1)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执行法官,其他任何人对执行当事人的启发均不可以称之为释明。(2)执行法官释明的对象不限于当事人,涉及到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案件相关人,甚至包括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3)从发动机制来看,执行法官的释明更具有职权主义色彩。在执行过程的每一个阶段,执行法官可以通过发问、告知、解释等多种方法说明某种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处境和得失,提醒、启发当事人对执行申请、主张或异议以及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实现权利。(4)从释明的效力来看,对于被执行人(包括协助执行人等),法官的释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强制性,一般是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而言,释明权更多的是法官的义务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自己有帮助,可以听取、接受;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但有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晓谕(也即提醒)、和过议三种,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合理。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晓谕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得失处境,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按法官释明的要求去做,必将承担某种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释明权行使的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如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执行情况、执行过程等告知书,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应采用晓谕为主,发问为辅,但应制作笔录附卷。
四、执行释明权的限度
在倡导执行释明权时,有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如何防止法官的恣意行为。虽然我们需要的不是机械执行的法官,但更不是恣意行为的法官,而是培养出真正公正、正确行使释明权的执行法官。笔者初步认为,执行释明权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正义价值理念的约束
国家设置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维护并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受
宪法保护的各个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维持私法秩序,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自由、公平竞争之秩序,维护财产安全、市场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执行法官在进行执行解释时,必须在正义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在维护裁判的权威的前提下,执行法官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将生效法律文书尽量解释为完善、可执行。法官释明权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确保实质公正,而不是相反。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