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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释明:根源、范围与限度

  2、执行措施。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的法律制裁,更应当予以释明。这时候的释明权,一是避免产生误解,减少抵触;二是宣传法律,树立司法权威。《民诉法》第二十二章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程序、适用范围等,从第221条至233条共12条。另外,在《民诉法》第十章及《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及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传、拘留等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以上强制措施,按其功能划分,主要分为控制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惩罚性措施三种。控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不剥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剥夺其使用权和处分权,以达到暂时控制其使用、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处分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剥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转移,以达到执结案件的目的,如划拨过付、拍卖、变卖等。惩罚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处罚,以促使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接受教育、改正错误、积极履行义务的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等。
  3、执行风险。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若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或若已超过一年(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六个月(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审查后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的风险。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强制执行也不能实现申请人得到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如发生在农村邻里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主体家庭贫困,把人伤害后,举家外出,在执行程序中往往无财产供执行或根本找不着人。因此,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风险释明,避免当事人将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义务而误解为法院执行不力,或者,促使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措施。
  三、执行释明权的性质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后来德国、法国学者认为释明权是一种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不论如何解释释明权的性质,客观上相对于当事人的诉权而言,释明权属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之一,也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是法院的职能又是法院的职责。其正义性根源,一方面在于诉讼程序的公法性,另一方面则正是来源于辩论主义:其释明的内容及范围被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内,因而它既克服了职权探知主义的致命缺陷,又使辩论主义趋于完善。 “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增大法院和法官对诉讼过程的介入和干预,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基本倾向。”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强化及释明权制度不断完善的趋势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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