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释明:根源、范围与限度
王梓臣
【摘要】执行释明权因为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执行风险的存在以及司法权威的缺失等原因,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执行释明权的对象主要包括执行根据、执行措施、执行风险等。这种释明权要受到正义理念、科学方法论、解释规则、法官素质等约束。
【关键词】执行释明权;必要性;范围;限度
【全文】
在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程序后,存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问题,执行释明权究竟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如何界定执行法官的行使释明权,行使释明权受到哪些约束等,都是实务部门不得不面对问题,但是,目前理论界专门的著述很少,仅有不多的论述观点也不统一,讨论也欠深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执行释明权的存在必要性
1、语言文字的局限性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本是由语言文字构成的,因此,语词是法律文书的构成单位。然而,人类语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语言的具体含义取决于其使用的具体语境,它是语境的一种功能,而且表现在任何语词包括法律语词本身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英国学者哈特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根本是不确定的。换言之,任何语汇的含义都可粗略地分为两部分:一是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二是相对模糊的边缘含义。 任何法律文书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例如,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给上诉人7346.40元”,发生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支付条件。这里,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公积金里的货币,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这就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类似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官对这部分文字进行创造性地理解和说明,否则,他就不能把法律文书适到现实生活中。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文书的起草者如果认为有必要,完全可能通过艰苦的努力、缜密的思考、冗长的定义,对他们作出所有可能的列举式的说明,并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就是说,使法律文书具有极端的明确性。但起草者没有这样做,这样做在技术上是困难的。简单地说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概括性,是决定对法律文书进行解释的首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