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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

  第一个,恶意诉讼的概念与法律规制考察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刚才谈到滥用诉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从起诉到执行的整个环节去滥用一些程序法的规定,我们这里谈的是这个概念的狭义部分,也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假如你要出庭做一个假证,这算不算滥用诉讼程序呢?我觉得这也算!但是这个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甄别出来,不一定会导致民事责任。这种滥用举证的权利一旦被甄别出来,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着败诉的结果,败诉的结果本身就是给予他一定的制裁,或者他承担了一定的不利后果。我们这里采用了一种最狭义的概念就是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专指恶意起诉(滥用起诉权)和恶意告发两种基本形态。恶意起诉也称为滥用诉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加害人恶意提起诉讼意图使“被告”遭受不利之民事判决的行为。例如我们刚才谈到深圳的案件,能不能称之为恶意我并不是很清楚,但是他是要使被告一方遭受极其不利的后果,包括私人的财产被查封。这个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分清楚,报刊的记者以记者本身的名义在本报或者本刊上面发表文章的话,它是一个职务行为,原告要起诉的话只能够告杂志社或者报社,为什么就可以告记者本人呢?法官难道连这点常识都不知道吗?如果说他不懂这个常识的话,他凭什么当法官呢?如果懂这个常识的话,又怎么犯这样低级的错误呢?很多问题你无法解释!另外,还要一个高达三千万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怎么可能呢?法院还查封了当事人的财产,这完全是利用资本的力量去扼杀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记者只是报道了工厂的劳动条件不够好,工厂难道就不值得批评吗?就像我们学校的食堂,把一些本该做学生食堂的地方拿来做教授餐厅,学生就餐的时候排很长的队,抢坐位,吃不上饭, 这些可以去批评的为什么不可以批评?而教授餐厅呢,我们教授也吃不起!(笑)我们的学生都是比较温和的,没有出来闯这个祸,而那些利益相关者他们就更加猖狂。这是恶意诉讼的第一个方面,就是恶意起诉。
  第二个方面是恶意告发。恶意告发是指加害人恶意告发受害人有违法犯罪事实,要求加害人有向司法部门进行违法犯罪告发的事实。恶意告发不一定都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他也可以到检察院、公安局或者其它的相应机关去告你,说你犯了什么罪,比如到纪委去告你,最后折腾你很长时间。这样的情况过去我们是十分普遍的,过去曾经有一个谚语说,“花费八分钱,查你大半年”,意思就是,写一封匿名信,花费八分钱买一张邮票,投到相应的机关,相应的机关就过来调查你,但是查来查去什么事情都没有,最后把你大好前程给耽误掉了,因为这个时间组织上面正在考核你,是不是要把你提升到领导职位上去,到最后审查清楚了,什么事情都没有,但是考核提干的事情已经过去了。我们主要关注的还不是这个层面,主要关注的是刑事告发层面,向司法部门进行一些恶意的诬告,检举他人不实的所谓的犯罪行为,我们也是围绕着这两个基本类型来谈它的侵权责任问题。
  (二)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历史与比较法考察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到法国、德国、日本,生长出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恶意诉讼制度。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产生罗马法,在德国法、日本法、法国法上面,有的对恶意诉讼直接加以规定,有的并没有直接的进行规定,由他们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推导出来,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在英美侵权法上,法律诉讼的滥用有如下几种形式,这就是恶意刑事起诉、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和诉讼滥用。其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1条、《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456条、《澳门民事诉讼法》第9条;TRIPS协议第8条、第41条、第48条第1项、第50条第3项和第7项。这些法律都对恶意诉讼法律规则进行了规范,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查找一下这些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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