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违约金与定金
我国法律中的定金(
民法通则第
89 条第3 款,
担保法第
89 条) ,兼具证约定金与违约定金双重功能,[41]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 ]44 号》) 中,还明确承认了立约定金(第115 条) 、成约定金(第116 条) 和解约定金(第117 条) 。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用,关系当事人利益至巨,并牵涉对于定金规范目的的理解和把握,有必要具体分析讨论。鉴于证约定金被视为是定金的“最小限度的效果”[42]或“最小限度的性质”[43],而得兼具他种作用,故以下论述,重点集中在其他几种类型的定金上。
1. 违约定金与违约金
首先,应该明确违约定金的性质。我国大陆学者对此的见解存有相当的分歧,[44]在我国台湾亦是如此。我国台湾民法第249 条规定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就其性质,有认为违约定金为法定损害赔偿总额,故受损害之当事人除得没收定金或请求加倍返还定金外,不得更行请求其他损害赔偿; [45]有人认为定金有违约罚之性质; [46]有人认为定金为最低赔偿额之预定,故所受损害超过定金时,仍得请求额外之赔偿。[47]尽管有上述分歧,本文以为,总体上不妨将违约定金区分为两类。其一一种与违约罚具有相同的性质,依此种定金的旨趣,当事人一方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不因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而受影响,而得与之一并行使。其二一种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具有相同性质的情形,依其旨趣,丧失或双倍返还的定金是对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因而,不许另外再请求损害赔偿。[48]为了表述方便,暂将违约定金区分为惩罚性违约定金与赔偿性违约定金,并以此为框架,分析违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其次,惩罚性违约定金由于是作为对违约的惩罚,对于违约责任不生任何影响,故可以与违约金(不论惩罚性还是赔偿性的) 并用。[49]
合同法第
116 条将违约金与定金立于二者择一的关系,并没有充分考虑定金类型及其规范目的的复杂多样性,简单划一,殊有不当,宜作限缩解释。其中的“定金”,实际上指的是违约定金,这是自体系解释获得的结论,并且应通过限缩解释,将惩罚性违约定金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