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性骚扰的特征,请参阅田岚、何俊萍:“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该文中,作者详细总结并阐述了性骚扰的特征:1、行为的隐蔽性;2、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侵害性;3、行为具有突发性;4、案发与受害人指控的时间间隔的较长性;实时性骚扰行为加害人心理上有恃无恐性和行为持续性。
鉴于性骚扰中存在多重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对于妇女人身权的法律救济应当与本文所提及的受害人的配偶以侵害配偶权为由要求的法律救济区分开了,但并不等于说是将两个诉讼分别进行。同时,我们可以思考一下,赋予被骚扰者的配偶一方享有诉讼的情况下,存在着什么样的效果?或者说在形式上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性骚扰案中,夫妻双方都享有诉权,则为防止夫妻关系恶化提供了可能性,为夫妻双方之间的互相理解与支持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从而尽量避免女性单方应诉的局面。
关于性骚扰侵害了妇女那些人身权益,可参阅田岚、何俊萍:“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第108~110页。
相关内容可参阅刘春玲:“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据问题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8月增刊总第74期;王富国:“性骚扰案件能否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载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5月,第22卷第3期;田岚、何俊萍:“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 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怡凡编著:《对性骚扰大声说不》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等文。
同注14
同15
见田岚、何俊萍:“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 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112页。
要指出的是,这里并不否认第一种方式的基础上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利益分配,但这并不足以构成我们选择第一种方式而不选择第二种方式的充分理由和基础。因为相对于法律认定事实而言,法律分配利益所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不利后果的几率更大,以至于我们选择它不得不三思而行。或者相比较,基于法之公正及对法与司法的尊重与信任,我们会更倾向于选择第一种方式,而且我们认为这样的选择是明智的、理性的,也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会更可能避免不利局面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