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凯瑟琳·内维尔著 董煜韬 译 高莉校 《内幕——职场权力滥用与性骚扰》 中央编译出版社第252~257页,译者附录二: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对于性骚扰案件的态度的演变历程。
参见怡凡编著:《对性骚扰大声说不》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198页
鉴于本文分析的需要,只是就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做一下简要介绍,详细内容已有学者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总结。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7~117页;于东辉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第28~46页。
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 载《法学论坛》 2002年第2期
在于东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一书中的第25~27页,作者详细介绍了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所经历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第三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概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害配偶全的救济不应涉及到第三者(非法同居、重婚中的第三者);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将第三者纳入到此制度当中来。持两种观点的学者并详细阐述了各自的理由,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比较有代表性的理由就是认为婚姻关系是配偶双方的事,不宜涉及到第三者,且说对于第三者(尤其是重婚、婚外恋等)的过错,难以区分重婚当事人谁对谁错。
我国新《
婚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但是一些相关的条文的规定体现了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比如,《
婚姻法》第
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
4条规定:“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
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引致离婚的赔偿救济制度。遗憾的是,第46条规定过于严格,采取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当出现其他严重情形(比如,网恋、性骚扰等问题引发严重情形时)时该条文的适用。系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却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条文作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