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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性骚扰对配偶权的冲击与救济

  (一)、配偶权的简要回顾
  “配偶权”一词,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益完善的概念。在英美法国家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7]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在美国配偶权的内容已逐渐趋于合理和科学化,包括了夫妻之间所有的有形和无形的权利,比如相互给予爱情、关怀、帮助以及作为配偶的其他有形的对内对外的伴侣关系,并且规定了侵犯配偶权的救济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在立法当中确立了对于侵害配偶权的救济制度[8]。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配偶全的争论也由来已久了,并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谈论与研究[9]。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并未规定“配偶权”的概念,而只是丰富了夫妻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但社会生活当中,配偶权遭受侵犯的现象却屡屡发生,甚至是层出不穷,尤其是近些年来出现的“婚外恋”、“重婚”、“性骚扰”等问题的泛滥。而按照一般观念来说,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才予以保护。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在民事领域,当法律应给予保护的权利未在法律明确规定,而这种权利又遭到了如此的侵害——以至于法律不干涉,将有损于法律的公正与尊严,甚至将使人们对于法律与司法机关的信任丧失殆尽。这也就是我们下面将要分析的内容。
  (二)、配偶权的保护问题[10]
  1、为什么要对配偶权进行救济?
  有上文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对此问题进行法律上的处理,甚至,有些司法审判人员也在这一问题上犹豫不决。还有学者指出,配偶权属于亲属关系,具有身份的特性,而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一般属于道德问题,因此,从性质上来看,不宜将二者混为一谈,即不主张将侵害配偶全的诉讼请求权纳入到对配偶权的法律救济渠道中来,且建议只有但存在严重情形或者重大损失时,当事人才可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涉及到法律对于权力的救济来源于何处?或者说取决于什么?是权利的性质吗?我想答案并不十分明朗,或者说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草率地以权力的性质给予解答有失妥当,因为法律救济一项权利,并非仅仅是权力的性质这样一种单一要素所能完全支撑的,当然,我们并不是完全排除对这一因素的考虑。但更为重的是,我们应寻求更为全面的理由或者更具说服力和无可辩驳性的周密解答,而不能仅仅用权力性质来堵塞本应是畅通的救济渠道。况且,以权力性质的标准来区分并寻求法律的救济,难免让人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是指责,因为这样单一的界定标准本身似乎即暗含着偏见的存在——在依法裁决的原则下,一些本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的却被拒之门外,而这样的结果仅仅由于该权利性质问题,而不是由于可能违背法之公正的风险的存在。此时,也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问题:当权利的性质不符合法律标准时,法律在此基础上,不存在法律的救济或者惩罚机制。显然,这在刑事法律领域,似乎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在民事领域,如果仍然坚持这样的标准,则是将法律推向了万丈深渊。因为,这时似乎在透露这样的信息:此中权力受侵害,法律不予救济或者不予惩罚,从而难免在表面上看起来是不是在引诱那些能够从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中获益的人们肆无忌惮地亵渎公众的权利?这似乎不是法律所要确认的这种标准的目的所在,至少,在法律看来,是不应该发生的。这样的法律也不是我们所称道的法律,“法乃公器”的价值将极度地缩水,法律的尊严将受到纷至沓来的种种怨恨、质疑和指责,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任将不复存在,当我们用这样的标准对待救济时,当我们用这样的思维来框架法律时,我们的努力将无异于竹篮打水——促使法律的无效化,甚至是有害化。那么,这样的思维与框架将成为法治的掘墓人。
  由此而言,诚然婚姻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它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但并不构成法律不予如此救济——-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11]——的充分正当的理由和基础。因此,我们可以据此进行法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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