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倾向产生的原因
地方性法规中部门利益倾向产生的现象,有着深刻的认识上和立法程序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立法观念的滞后和偏差,容易导致地方立法者在价值判断和选择上发生错误,将行政部门的利益看得过重,从而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部门利益倾向。当前,地方立法在观念上缺乏服务的观念。立法观念过分强调行政干预和介入,片面强调和突出本部门的利益。这种滞后的管理理念在一些立法工作者思想中存在,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为经济服务的观念。他们普遍认同以行政方式处理各类事务最为快捷的这一观点,注重赋予行政机关各种权力,忽视行政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所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所制定出来的地方性法规必然会带有比较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
其次,利益驱动。“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利益决定着法,法一旦形成又会对利益有能动的反作用。” [6](p64)立法的过程是一个权力和利益的分配和平衡的过程。行政部门这一利益主体总是在不断追求其利益存在的合理性和利益最大化,这是地方立法中产生部门利益倾向最主要和最根本的原因。同时,立法机关和立法人员在立法过程中受到自身利益的驱动,往往也放任部门利益的存在,对部门利益倾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地方性法规设立带有部门利益倾向的条款后,能够给有关行政部门带来各种利益。行政部门通过地方立法取得不合理的行政许可权、行政收费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后,就可以借此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利益。
再次,地方立法起草渠道单一,使得法规案的部门利益倾向严重。目前,大多数法规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政府部门起草法规,有一定的有利条件,比较了解实际情况,熟悉有关业务,经费也有保障;但也有很大弊端,部门起草往往将本部门狭隘的执法目的和利益作为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使立法机关在起草阶段陷于被动,导致部门利益膨胀,损害了立法利益的整体性。[7]这种单一的起草方式使法规草案程度不同地带有浓厚的部门利益倾向。
最后,对地方立法缺少有力的监控机制。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不是很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多层次”,立法主体较多客观上为部门利益的地方立法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中,对地方立法的监控规定不是很完善,不论是事前的监督,还是事后的监督,具体的监督部门、监督措施甚至监督程序无法落实,从而使得带有部门利益倾向的地方立法纷纷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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