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地方立法中设立的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失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规范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要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使其能够依法行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使行政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平衡。但是,一些地方立法,给政府部门规定了很大的行政权力和处罚权力,但对行政部门行使权力和进行处罚的程序和条件却疏于规定。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通常是一笔带过,只笼统地规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十分空洞,形同虚设。
再次,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规化现象严重。即靠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带有保护部门利益、扩大部门权力倾向的法律、法规获取部门利益。有些国家主管部门,利用部门掌握的国家政策资源和立法资源,在协助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和有关法律草案时,千方百计为部门争权力、争利益,通过这种途径获取的部门利益,虽然看起来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但它是通过不恰当、不公正地运用国家政策资源和立法资源而获取的,不公正的政策和不公平的立法可以使人们对政策和立法本身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产生不信任。[2]
最后,通过立法实行部门或行业的垄断。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都有自己的职责范围,但在地方立法中,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时,总是尽可能地将自己的管辖权力伸向相邻的部门,以求扩充部门权力。这样,一是对共同拥有管辖权的问题,在立法时都试图将另一方排斥在外,或是对执法中有利可图的事情争着管,无利可图的事情就踢皮球,如争管辖权、审批权、罚款权,而推御责任和减少义务等,以期实现部门或行业垄断。二是对社会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的行业在管理部门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就通过地方立法先行夺取,使之既成事实,之后即使相关部门想涉足也无可奈何。[3]
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的危害,主要是导致了法律规范的失衡,执法部门的权力相对过大、过宽,造成重权力轻义务、重管理轻服务的倾向。部门利益的主要危害性在于:一是部门利益不可避免的引发权力寻租。在部门利益的作用下,公共权利堕落为一些部门谋取私利的工具,这种公权私用的现象如果得不到遏制,其危害不可估量。[4]二是部门利益会降低行政效率。行政效率是政府管理的核心概念,指政府在实现行政目标过程中的产出与投入的比率。[5]带有部门利益倾向的地方性法规除了会降低立法效率,同样会降底行政效率。一些带有部门利益倾向的地方性法规不是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来设定某些条款的内容,而是背离便民利民的原则因人设事,不合理地增设机构,必然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后果,增加了政府的负担,降低了行政效率。三是部门利益影响了地方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心,也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自觉性。同时,地方立法过多过滥,还可能反过来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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