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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注释】  本文系作者承担的司法部研究项目“物权立法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3SFB301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刘保玉[1963-]:男,河南郑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不过,各国立法上对动产所有权的存在,向无公示的要求。
因此,通常所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包含了上述特定的动产物权登记在内。也有学者将此种登记称为“准不动产登记”。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参见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105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55页以下。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184页。
事实上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电子登记的公示方式已被普遍采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管理机构,而该机构也拟采用电子登记的方式,并试图将其推而广之。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以下;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以下。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147页以下。
刘保玉:《物权法》,第173页。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以下;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475页以下。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84页以下。
正是基于这种善意保护效力,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对不动产和动产一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479页。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310312条、第363条及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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