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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4.登记和交付,是物权的一般公示方式,除此之外,还应承认存在着其他“特殊公示方式”。[4]由于登记和交付之外的特殊公示方式通常是起辅助作用的,故笔者更愿意称其为“辅助的公示方式”。一些国家法律上所规定的于动产担保物上打刻标记、粘贴标签,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时须在存放质物的处所粘贴质押封条、加锁,以票据设定质押时的背书等,均属此类。我们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图书馆及个人藏书上的印章和签名、在个人饲养的动物身上涂烙标记等,其意义也在于明示其所有权归属。基于计算机网络的现代发展,我们还可预见,未来通过互联网而进行的电子登记将成为物权公示的重要方法。[5]笔者认为,这些特殊的辅助公示方法在动产抵押权及权利质权的设定中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重视。
  (二)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物权公示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至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则。
  我国学界目前之通说,系将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6]还有学者主张公示原则涵盖公信原则,但应另外单独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7]笔者认为,物权的公示,不仅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或能否产生对抗力的依据,而且法律还确认依法公示出来的物权状况,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并肯定基于此合理信赖而实施的行为之效力;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非经公示的,并非无任何约束力,只是不生物权法上效力而已。因此,通常所谓的公信原则和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与公示原则密切相关,可以为公示原则所涵盖。[8]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效力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决定物权的变动能否发生或能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二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前者为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后者则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9]
  1.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
  近现代各国立法上对于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如何,有不同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其一,公示对抗主义。又称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换言之,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已足,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在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上采行意思主义(或称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等国法律上采行此种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中,物权的公示不具有形成力,而只具有对抗力。
  其二,公示要件主义。又称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形式主义。依此主义,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新物权的成立要件,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德国法上贯彻公示要件主义,其他在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上采行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上也多采此做法。这种立法例使物权的公示具有形成力,即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换言之,折衷主义是对某些种类的物权变动采行公示要件主义,而对另一些种类的物权变动则采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但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则兼采了公示对抗主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我国采行的也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折衷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普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另外,在质权制度中也偶有公示对抗主义的采用。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仍采行了折衷主义的作法并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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