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刘保玉
【摘要】 物权公示原则不惟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其在物权的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亦具有重要意义。公示要件主义意义上的物权公示原则与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种类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内在和谐性和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公示原则与
物权法上的其他制度则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将会出现物权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之窘境。我国立法上应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基础而设计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公示对抗主义只宜在极个别的场合下适用。《
物权法》中采行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重”模式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推敲和检讨。
【关键词】物权;物权公示;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
【全文】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降,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多设有与债权编并列的物权编,并在物权制度中普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笔者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的权利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亦具有重要意义,而此点恰恰常为学界所忽视。我国《
物权法》在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上,选择了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重的模式,此种选择是否妥当,值得推敲。本文试就此问题谈些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公示与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之存在与变动的公示
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各国物权法上莫不重视物权的公示问题。应当指出的是,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但实际上不惟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物权的存续通常也是需要公示的。[1]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从物权的享有与变动(静态与动态)两方面完整地看,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登记与交付,只是我们常用的简称。本文不拟详论物权的公示方法问题,但为说明后面问题,在此须提及以下几点:
1.不惟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以登记为方法,法律上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的动产物权以及某些权利质权的设立,通常也采用了登记的管理和公示方法,其效果与不动产登记相当。[2]
2.从立法技术上讲,对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程序、内容、效力等事项,应由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由于物权登记制度是
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我国既有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故
物权法中应当对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具体问题则可留归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详细规定。我国《
物权法》第二章在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问题设专节规定的同时,于第9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处理方案,从立法技术上讲是妥当的。
3.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中所讲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但社会生活实践中,为了交易的便利,还存在着“观念交付”的变通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占有改定三种具体形式。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它简化了交易的程序,颇为便捷和经济,有利于减少往返交付所造成的无端损耗。但其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3]我国《
物权法》中对观念交付的三种形式也作有规定(第25~27条),但对观念交付的效果未设定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