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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乱反正说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法院的刑诉解释第176条第(5)项也规定案情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众所周知,在拟订这些条款之际,立法委员和专家们颇有些引进无罪推定的意思。但是,从现行的成文来看,当时的努力显然还功亏一篑。
  完整的无罪推定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内容要点:
  甲、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自始至终由控诉方承担;
  乙、被告人对于指控提出反证的责任只限于比较说服力和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不必证明自己无罪,更不得被强迫履行举证责任;
  丙、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整个证明过程不得留有任何可以合理怀疑的瑕疵,等等。
  不言而喻,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解释学上的命题都缺乏如此周详的构成因素。例如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责任;第157条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向法庭出示物证。前引第176条(5)项还对合理的怀疑进行了切割处理,大幅度削减了无法充分证明的部分事实对有罪无罪的影响;对缺乏说服力的那一部分事实资料也只是不予认定,可以导致“疑罪从轻”的效果,但并没有承认“疑罪从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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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正因为程序的本质在于限制刑罚权,需要把惩办犯罪的结果适当相对化,与不达目的不罢休的真实主义司法观之间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所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这意味着刑事诉讼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即使后来发现被告就是罪犯,也不能再次就同一案由提出公诉。对这样的制度安排当然也难免会有人、甚至有很多人深感不以为然。但倘若没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仅很容易引起缠讼现象而导致审判的成本上升、效率低减,更重要的是还会使嫌疑人面临重复诉追的危险,势必在社会中形成不安、不信以及一不做二不休的氛围。从目前中国信访制度的截访尴尬就可以看到,与这样一种要么永无宁日、要么放任自流的整体性两难问题相比较,个别罪犯漏网之虞反倒显得像癣疥小疾了。
  当然,让人们理解和接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还必须满足一些基本条件,特别是要有好法官、好程序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律精确度,审理工作的质量基本上无可挑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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