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大多数司法资源都投到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势必造成法院的信息优势,也就很容易助长办案人员只根据手中掌握证据的多少而直接进行判断的任意性,从而在制度设计上不得不保留根据新发现的事实进行平反的机会性结构。在某种意义上,不妨把中国传统上的对刑罚权的限制方式理解为“马后炮”――根据结果进行补救、针对反应进行调整。不言而喻,这样的真实主义刑事诉讼观,也使得法律关系总是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判决缺乏既定力。
7
为了保证刑事审判的确实性,从表面上看,似乎首先有必要强调判决的一定之规和强制性。但是,倘若有关的思路以及条件不变,这样片面的努力终究难以奏效。因为判定的契机本身无法解决正当化问题,而把实质性价值和结果作为正当性根据反倒会促进在法律适用上临机应变的行为方式。
所以,要兼顾既定力和正当化,就不能不首先把审判制度的重心转移到程序正义上来。这意味着改变指导思想,把达到惩处犯罪的目标这样的要求适当相对化,更多地关注
刑事诉讼法在限制刑罚权方面的功能。只有在前提条件完备后,加强判定的契机和法律实效的举措才不至于落空或走样。
这里可以作出的公式化表述是:刑罚权越强,程序就越容易失灵,从而导致判决的确定性和正当性趋向薄弱。反过来说,在程序有效运转的状况下,刑罚权才不至于外强中干,判决的自觉执行率才会较高。
8
程序主义的刑事诉讼观,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中国的真实主义司法传统。但是,这一点未必能得到广泛的理解。
不言而喻,在程序要件有利于证据调查,规范的要求与认知的要求相一致的场合,当然都会万事大吉。然而,如果根据直觉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明明可以发现实体性事实真相,但受限于程序规则却不能随心所欲地追究下去,最后因证据不足只好宣布无罪释放,在这样的场合,难免会有人、甚至会有很多人感到不以为然。
为了达到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共目标,满足受害者及其亲属泄愤的私人愿望,何必拘泥于在形式和方法上完美无瑕――这样的认识在中国是很普遍的。“兵刑一体”的原型决定了用刑如用兵的行为方式,其特征不妨借用《史记》援引的蒯彻的功利主义诡道论来表达:“审毫厘之小计,遗天下之大数,智诚知之,决弗敢行者,百事之祸也”。正是在这样的法文化氛围里,“严打”运动才能出现和持续很长一段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