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同意这样的观点,那么显而易见,“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对现代刑事审判制度就特别显得有些本末倒置、轻重逆转。因而中国刑事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方向只能是进一步加强程序观念,不断提高程序规则的公平性、合理性以及实效性的水准。不能因为现实中发生一些程序失灵的现象,就赶忙回过头去重新乞灵于“临时处断、量情为罪”的实质性决断。
换一个角度看程序规范的失灵,主观原因似乎可以归结到程序认识的错位、正义理念的匮乏。“信则灵,不信则不灵”的辩证法,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程序正义的效力。而对程序的信赖能否建立,基本上取决于法律人取信于民的集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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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的程序主义立场,是不是有些过于忽视了实体性规则、实质性价值判断的地位和作用?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这里要强调的只是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双重性――程序要件既实现
刑法规定的内容,同时又限制刑罚确定的权力。
在发挥前一种功能的场合,
刑事诉讼法的着眼点在于达到惩处犯罪的目标,为此非常积极地致力于真实的发现以及收集证据和进行论证的作业。但是,如果“以事实为根据”的裁量和情境思维脱离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就有可能渐行渐远,甚至走极端促成所谓“命案必破”的刑侦政策和“从重从快”刑罚政策。
而在发挥后一种功能的场合,科以刑罚的结果本身并不是目标,更重要的是防止失误、不公正以及违法行为等等,为此特别关注那些有利于防止偏见误判的制度条件、形式性要件以及论证和审议的法律沟通过程。关于不过分追求惩处犯罪的结果的理由,培根(Francis Bacon)在《论司法》一文中阐述得很清楚:“一次错判比多次犯罪的危害更大,因为罪行只不过搅浑了水流,而冤案则会污染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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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一直偏向于达到惩处犯罪的目标或者实质性结果。因此审判基本上是以追究事实真相、明确行为责任的认知性活动为主轴,法庭辩论的特征表现为“摆事实、讲道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往往是一定脉络里的经验细节以及确切的真实成为争议焦点,与此相应,程序以及规范的要求或多或少被轻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