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在承认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同时,还主张程序合理、行政公开、相对人参与、效率等原则。[29]笔者认为,程序合理、行政公开、相对人参与、效率等只是法律制度设计的具体的内容,是必须由法律加以具体的规定。它们是具体的法律规则,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因为,它们或多或少是行政程序法某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不具有原则的普遍适用的功能。它们实际上是在行政秩序与行政公正的价值引导下并在程序法定原则的制约下而加以设计的具体的程序内容。以行政程序法的具体内容指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其结果只能是否认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存在,或者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架空,讨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就沦为对行政程序法具体内容的设计,其学术的意义也随着消减。
由于我国传统上行政权力的过分强大,权力至上、长官本位、权力崇拜的封建观念始终没有得到根除;领导专权、长官意志、权力寻租、卖官鬻官、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始终没有得到扼制。 在反腐败取得节节胜利的背后实际上是腐败行为的大量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缺失法定的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约束,行政权力或多或少游离于程序的僵绳之外而为羁骜不驯的野马。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只以行政行为的结论是否违法而不是以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评判,甚至以行政主体的良好动机来规避法定程序的硬性要求。野蛮行政、粗暴行政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基层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之中。程序法定的意义从来没有得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视与尊重,甚至将那些按法定程序办事的人鄙之为“书生气”讥之、讽之。[30]可见,我国行政程序法将程序法定作为其基本原则不仅有理论上的价值,更有着非同寻常的现实意义。
五、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控制行政权力
在行政秩序与行政公正的法律价值取向的引导下、通过程序法定的原则以约束控制行政权力,从而最终决定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内容的目标模式应该是控制行政权力,可表述为“控权模式”。不过,在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是将“控权模式”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论证的。[31]笔者认为,将“控权论”抑或“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提法是颇值得商榷的。什么是理论基础?理论基础的要素有哪些?这些问题,行政法学者迄今为止没有回答或者没有达成共识或者干脆回避回答。就“平衡论”而言,完全可泛化为任何法律的理论基础,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不具有特定的考量意义。[32]就“控权论”而言,行政法也的确有控权的目的存在。但这是否就意味着这就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正如,
刑法存在惩罚,是否就可断言惩罚是
刑法的理论基础?如是,可称之为法律的理论基础的命题实在太多。其他部门法学未有所谓的理论基础一说,行政法学界的别出心裁是否有标新立异之嫌?笔者认为,控权模式与其说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勿宁说是行政程序立法内容追求的目标模式。控权的目标模式是秩序与公正价值的要求,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必然反映。秩序与公正的价值要求行政程序法将有扩张本性的行政权力纳入法定的程序中予以控制和约束。
从
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看,如果说整个宪法制度的功能在于厘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分野,那么,整个行政法就是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具体边界勘定书,而其中的行政程序法就是为防止行政权力逾越边界而设计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操作流程。行政程序法通过将行政权力纳入法定程序控制其扩张与膨胀,以保证
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