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什么是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学术界至今尚无一致的定义。“模式”一词,词典解释为“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9]可见“模式”一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定位,行为模式、语言模式、文化模式等等,不一而足。就法律而言,从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形式模式和内容模式,前者如行政法学界所讨论的法典模式:或者是法典模式或者为单一法规模式;后者如保障权利或限制权力等内容设计模式。但从学者所看出的“目标模式”一词本身去看,实在难以看出其精确的内涵。因此,“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这一概念与其说是法律概念还不如说是行政法学学者们权宜的杜撰,很难说有多少学术的价值。联系学者们对其具体模式的定位,学者们提出的目标模式实际上就是指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模式,并且是对未来立法内容的追求模式。事实上,《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也是根据学者们所讨论的内容去定义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是指各个国家行政程序法根据所要达到的目标而形成的总体特征。立法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目的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作用,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10]如果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这一角度去理解,那么,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实际上是在行政法价值的指引下,人们所追求的行政程序法应有的内容样式。
从上述概念的定义及其功能出发,我们认为,法律价值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理想,是先验的,是不以可证实的。正如学者所言,“价值判断就其性质而言是主观的、相对的和有条件的,是建立在人们的思想、感觉和希望的情绪上面的,既不能用事实来证明,也不能用逻辑来证明。”[11]法律价值源于人类的公平、正义等观念。法律原则虽然相对于规则而言抽象性较强,但仍然可以证成,其证成的依据就是法律价值。法律规则的正当性源于法律价值的正当性。而学者们所说的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无非是在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指引下并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原则规制下的立法追求的内容模式。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是三个不同位阶的概念,行政程序法的法律价值制约着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原则的选择并决定行政程序立法内容的目标模式的最终定位。
三、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之一:建立行政秩序
“秩序是自然界和平共处的社会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12] 秩序相对的概念是无序。“无序(disorder)概念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与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13]人们正是凭借自然界或社会活动的有序的普通性,才得以预测事件发展的过程并因而安排和计划自己的生活。自然过程或社会过程的这种连续性、一致性与稳定性为人们提供了秩序思维的行为惯常方式。有序的世界给人以安全、给人以依赖、给人以预测。假设自然无序可言,人们就会被反复无常的自然命运折腾得翻来覆去,人类将发疯,世界将混乱不堪。假设人类社会无序可循,人们的活动将无所适从而屈于暴君的乖戾与压迫。可见,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得以进化的前提与条件。
不过,自然秩序更多的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社会秩序则主要是一种人造的秩序和建构的秩序。[14]对于前者,人们一般无所选择只有被动适用,而对于后者,人们则可以通过人际互动的关系得以建构,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通过立法以建立起法律秩序。法律秩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测、并依据预测作出行为的选择,因此,生活在一个法律秩序的社会里,人们享有自由并有理性。但是,“如果该人的权力是以完全专制与任意的方式行使的,那么我们所面临的就是纯粹的专制政体现象。纯粹的专制君主是根据其自由的无限制的意志及其偶然兴致或一时的情绪颁布命令和禁令的——这种纯粹的专制君主的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因为这些行为并不是遵循理性模式,而且不受明文规定的规则或政策的调整。” [15] “在专制权力结构中,国民无法期望统治者的行为和一般的命令相一致——每个人都必须意识统治者瞬时即变的怪念头,并力图使自己的行为适应于统治者的怪念头。在这种政权结构中,国民通常的精神状况肯定是忧虑不安的。”[16]可见,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人们得以合作的前提,是人们对抗专制与暴力的工具。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与秩序甚至可以通约,正如亚里斯多德所指出的“夫法律者,秩序之谓也,良好的法律即良好的秩序之谓也。”[17] 奥地利学者凯尔森也认为,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法是一种强制秩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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