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建立什么样的目标模式,《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也对学者的观点作了归纳:(1)主张应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2)认为应在效率与公正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优先。(3)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目的应是效率为主,公平为补充。[3]
从《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对这几个问题的描述中,我们发现至少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学者们的思维是不清晰的:(1)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的途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监督行政主体公正实施行政职权,[4]这些命题与其说是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还不如说是行政程序法的功能。法律价值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理想追求,而法律功能只是法律的实际效用,包括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前者具有应然性,后者具有实然性。两者显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问题。(2)学者们概括的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基本原则与目标模式的具体内容,彼此几乎是重叠的。如果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抽象概括,无非就是公正与效率两个问题。但就是这样两个概念却被学者们无一例外地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诠释,或归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或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当作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造成这种混乱不清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学者们没有厘清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及目标模式的概念。(3)将行政程序与规制行政程序的法律混为一谈,以致于将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或原则或说是其立法的目标模式。这一混淆,削减了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属性,法律的公正在效率的追求下得以吞蚀,不成熟的行政法沦为行政管理行为的奴婢就成为必然。
二、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的区别
什么是法律价值?从词源上讲,价值就是指一种东西的有用性。从哲学的抽象高度去理解,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而于伦理上而言,价值又是指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推崇。将价值的概念推及到法律,则可归纳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的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5]它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6]法律价值既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又是对法律的现实评价准则,是法律原则与目标模式的终极根据。法律价值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活动或法律本身进行评价,从而具有目标导向与指引的功能。
什么是法律原则?周永坤教授在评价英国法学家沃克的定义及白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后将法律原则定义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或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7]法律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对法律的规则或法律的实际操作进行规制。规则通常就是由原则证成的,[8]法律规则的正当性源于法律原则的基础性推理;在司法中因规则的适用导致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直接适用以填补法律适用的不足,以资平衡与救济。法律原则可分为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前者是立法时必须遵守的原则,旨在规制立法者;后者在司法中必须得到贯彻,意在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