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如果有可以预见到的作品的需求市场,那么可以假定著作权人将会复制发行更多的作品。即使需求的全部数量不可预见,公众也可以通过再销售市场满足需要。从“市场力”的角度看,著作权的专有性与著作权避免不适当的垄断有很强的联系。由于著作权人具有阻止他人擅自利用其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控制其作品在市场上的完全替代品的流通,这样就创制了著作权作品的市场力。因为市场力的增强,通过赋予作者对著作权作品的接近确定更高的价格,著作权保护减少了对现有著作权作品的接近。由于
著作权法提供了作者以不断增加的市场力,这种市场力增加到了这样一个范围,即作者能够在完全竞争确定的价格之上获得利润,并且同时增加了作者从作品中获得的垄断利润,回过头来则产生了作者通过确立超竞争价格利用市场力时的负重损失。
这样,由
著作权法创造的人为稀缺最终会导致社会的负重损失,这种损失来自于著作权人对接近现有作品的垄断,而垄断减少了整体的经济福利。当垄断者为了获得垄断性利益而把价格抬高到竞争性水平之上时,消费者将会购买更少的作品,同时市场上也不会产生足够多的作品,进而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状况变得更糟。简单地说,垄断减少了社会的收益。这些试图对作品的接近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将会比在自然的竞争市场中所支付的更多。那些本来愿意以竞争性成本接近作品的一些公众将会不愿意或者不能以高于垄断价格的价格接近著作权作品。那些确实以更高的、垄断价格购买了作品的人必须把收益转让给作者,而作者通过垄断利润或租金形式来获得。在某一点上,著作权保护减少了新作品的供应,因为有很多作者被接近著作权材料的高成本所阻碍,这些作者的数目超过了由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其创作受到经济上的激励的作者数目。[11] 为了避免出现不适当的负重损失,
著作权法将市场力的范围限制到作品著作权能够正常实现的程度。确保后续作者能够复制早先的著作权作品中的一些因素以产生早先作品的合理替代品,
著作权法能够实现这一点。通过确保合理替代品的效用,
著作权法能够阻止作者在一个既定的市场获得不适当的市场力。
不过,我们应注意,
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的市场力是基于著作权这一专有权,而著作权人获得对作品的专有权的利益却不是直接表现为物质报偿,而只是表现为一种期待权利。这种期待权利要转化为物质利益则依赖于市场以及该作品涉及的“大众口味”。不过,作品所实现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则不能以市场来衡量,因为那些旨在向公众传播知识、信息以及创造性思想而又对公众有益的专业性作品,读者面可能相当小,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类作品的巨大价值。相比之下,那些适合大众口味而受到大众欢迎的通俗性作品因市场化程度高而获得的物质利益要高得多。
至于
著作权法能为作者提供多大程度的市场力,这取决于后续作者对原创作品吸引力的程度。这种程度越高,那么与作品著作权相关市场力的限制就越多;这种程度越低,这种市场力就越具有实质性。作为一般性原则,当
著作权法要求后续作者为避免侵权而创作作品需要与先前作品有很大程度不同,从而放弃作为原创作者能够享有的很大程度的专有性时,市场力和与一个特定作品相关的负重损失将增加。在某一点上,当著作权扩展保护范围导致他人接近(复制)作品而承担较高的费用,这种保护所产生的市场力将过度,因为该作品施加了一个负重损失和不适当地限制了对该作品传播的接近。为避免产生此种不适当的负重损失,
著作权法的鼓励创作与保障公众接近作品的平衡机制主张,
著作权法必须允许后续作者自由复制构成他们作品的一些因素,或者从早先作品的提取达到一定水平;在相关消费者认为是早先作品的合理替代品时,后续作者必须享有某种利益。[12] 由此可见,著作权专有性有其适当范围的限制。这种限制是防止著作权专有构成不适当垄断、创制不适当的市场力所需的。正如美国美国最高法院在Forgerty v. Fantasy, Inc.案件中所指出的一样:我们经常承认垄断…...在性质上是有限的。[13] 这种从防范著作权的不适当垄断的层面,也反映出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