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垄断”层面上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我们还可以从“垄断”的角度加以分析——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控制是垄断的另一种表达。法定垄断原则可以看成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知识产权是法定垄断的手段。但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专有性意义上的“垄断”不同于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2] 在人们的印象中,垄断是一个具有贬义的术语。垄断的贬义起源于几个世纪前,那时统治者授予特定的工业产权给特定的个人。在目前,垄断的贬义基本上来自于反垄断环境中。然而,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只是通过垄断行为所获得的垄断力,而该垄断力构成了对相关的竞争性市场的实质性控制。在知识产权环境中,也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作为垄断的一种表现,将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视为垄断的一种类型。但是,这种在专有意义上的垄断和反垄断法中的垄断不能相提并论,也是不能被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在专有性层面上,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就是知识产权人不允许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但不是指知识产权人不允许他人创造同样的知识产品。不过,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由法律赋予的专有控制知识产品的权利,这种专有性毕竟是一种知识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传播时的人为障碍,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知识产权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可能会成为构成经济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3] 当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时,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此时即可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从“专有”的含义上看待知识产权的“垄断”问题,人们可能会认为知识产权创制了“市场力”,限制了新的知识被尽量广泛地使用,限制了自然的竞争,抬高了价格并阻止了新思想的完全利用。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利也经常被用于强化已经获得了的强力地位。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使个人主义目标的这种形式变得更自然。从这一观点看,知识产权确实增加了政治、道德和经济方面的复杂问题。知识产权政策和立法必须在发明者、创造者与公司、消费者之间的竞争性利益之间达成公正的平衡。
关于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作为垄断问题,法学家和经济学家都可能会认为它们有值得挑战的地方。下面将逐个分析在“垄断”层面上,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的专有性问题。
(一)著作权的专有性
1.著作权的专有性之内涵
著作权有时被视为有限垄断的一种形式。关于著作权的垄断特征,美国司法判例认为,“任何形式中的著作权,无论是制定法还是普通法,是一种垄断……立法者创制了垄断权,以作为贡献的对价,并且当垄断权届满时,这种奉献也将完成”。[4]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著作权是一种垄断。[5] 美国国会报告认为,著作权是垄断的形式。[6] 不过,由于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在
专利法中则不存在着这种限制。尽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比专利权要长,专利保护的强度却比著作权要大。与专利权相比,著作权有“弱垄断”之称。而且,著作权的期限、合理使用等著作权的限制等都没有完全解决著作权的垄断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很好地解决著作权的垄断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