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冯晓青
【摘要】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特别是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或国家的授予,这是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品的法律前提。在知识产权环境中,也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作为垄断的一种表现,将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视为垄断的一种类型。但是,这种在专有意义上的垄断和反垄断法中的垄断不能相提并论,也不能被反垄断法所调整。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有性;垄断性;市场力
【全文】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私权性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离开私权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没有存在的理由;而离开专有性,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也将无法得到保障。本文将在阐述知识产权专有性基本内涵的基础之上,主要从“垄断”层面探讨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问题,希望对知识产权之基本理论研究有所增益。
一、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内涵
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特别是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在法律上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是人类文明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除了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的特征外,还具有专有性的特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它有时也被称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排它性或垄断性,是指知识产权专为权利人所享有,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知识产品的商品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了它总是要进入市场流通的,而知识产品本身没有形体,占有它不是具体的控制,而是认识和利用,故而容易脱离所有人的占有而被不同的主体同时占有和利用;加之知识产品的传播又十分容易,知识产品所有人很难进行直接控制,因而不能用传统有形财产保护制度保护,而必须采取特殊的法律制度。
这种特殊的法律制度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权利人依法可以独占其知识产权。这体现了知识产权分享的专有性,即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独占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使用必须置于知识产权人的控制之下,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不得行使其知识产权,否则将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三,每一项知识产品只能授予一项所有权,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能允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不相容的权利,以确保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惟一性。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授予的专有性。不过,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不排除知识产权共有的存在。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或国家的授予,这是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品的法律前提。专有的重心来自于对知识产品利用的控制。这种对知识产权的控制与有形财产完全不同。在有形财产制度中,财产所有人遵循的原则是“得物获权,物去权失”,财产所有人可以凭借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而实际控制和利用,法律没有必要加以专门授予。对有形财产的利用在很大程度上也遵循了意思自治原则。知识产权则不同,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对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的利用需要借助于知识产权法律明确地界定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定范围。这种行使权利的特定范围就是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通过界定和确保知识产权人的“势力范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了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丰富了人类的知识宝藏,促进了社会进步。
上面从对“物”的控制方面阐述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有形财产的专有性的不同之处。“一个人获得的知识产权是对另外一个人的限制”。[1]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一个所有者排除他人使用其有形物不同,它集中于确认一个排除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不予补偿的财产者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这一概念涉及到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程度上知识产权法律应该赋予特定的知识产品中的财产权,并且也要对传统的自由政治理论所涉及的维持和鼓励对信息的广泛生产、思想的接近以及在政策的公共领域有足够的信息流动作出适当的安排。在理论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专有范围不包括思想、事实和基本的自然法则,授予的专有权仅限于这种思想的新颖的、非显而易见的和独创性的表达。授予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在某种程度上与传统的洛克劳动理论关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的正当性,以及社会效用的结果主义理论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