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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在公司的种类上《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形式,而我国许多乡镇出现的股份合作企业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颇具中国特色。尽管股份合作公司还在摸索试验中,深圳经济特区又以吃螃蟹的勇气,于1994年4月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开创了全国该类立法之先河。依该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 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这就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提供了规范依据。
  随着1994年7月《公司法》的施行,特区公司立法又继续向前迈进了一步。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深圳经济特区于1999年S月颁布了《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这是对传统商事立法的一种突破,一方面有利于实行政企职责的分开,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提高国有企业经营效率,使国家得以以最小的经济代价来最大限度的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目标。根据该条例的要求,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形式,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利益。为鼓励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深圳又于1999年6月颁布了《商事条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及营业转让等制度。制定专门的商事条例在全国是一个创举,体现了深圳人观念开放、勇于创新的精神。
  以上条例、实施细则等构成了特区公司立法的体系,对特区的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意义重大。特区公司立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现代企业制度固然不等同于公司制度,因为除了公司制度,现代企业制度还包括独资企业制度、合伙企业制度和合作社制度。但是公司制度毕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特征。要建立和健全公司制度,规范各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流转的交易安全,就必须制定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公司法》。特区上述公司条例完全顺应了这一趋势,不仅为从根本上解决转换政府职能,使政府不再直接插手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承担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实行宏观调控和综合职能管理创造了条件,也大大促进了特区私营经济的发展。深圳特区私营经济起步早、发展快,但私营企业多采取个人独资和合伙的形式,组织和经营不够规范,还有许多挂靠于公有制组织或政府部门,不能名正言顺地从事经营。1988年国家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虽然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在条例中并无关于有限公司组织关系的详细规定。特区公司条例的颁布,则为自然人在特区组建有限公司乃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筹资功能和规范化的.性质,既可鼓励和保障私人投资及私营经济的发展,又可由法律予以规范化的调整。可以说,特区经济能有今天的成就,特区法制建设尤其是公司立法的推进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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