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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

  从权力及其范围要素来看,核心企业因其对成员企业的控股或独占地位,其实际行使之权力已超过自身权界而切入成员企业之权域。核心企业组织 及资本的影响力已渗透成员企业的内部,达到对成员企业的控制。集团核心企业已超脱法律对于单个法人组织所界定的内涵和外延,已不只是自身这“一”个法人,而是一个“大于一”的法人了。而成员企业其先前之权力或权利让渡出一部分给核心企业行使或享有,致自身之权域收缩,原权力的独立性、完整性和范围已大打折扣。由于原有的权力或权利不能独立享有和行使,因此亦无独立之责任和义务。基于此,核心企业对于成员企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如债务等将承担法律责任。德国公司法规定了母公司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母公司对其干涉子公司的事务而造成的个别损害须予补偿、对于结合或合并须对子公司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故通说承认成员企业仅具形式上的独立地位和法人身份,以圆其说。由此可知成员企业并非一个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从财产要素来看,成员企业一般只具有形式上的独立财产和法人财产所有权。实践中有的企业集团形式上无独立的财产,而实际它对包括核心企业在内的成员企业的财产享有实质上的处置权,从而构成其财产,并以此财产作为其开展商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非法人”说不能合理地解释“企业集团”这个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必须从实践中提炼出一个新的概念和范畴,才能搪塞此责。
  (二)企业集团是“集合法人”
  从企业集团的权利和权力的来源及其产生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在内衍式企业集团,由于核心企业的企业创设行为所产生的权力和权利的逐步扩张;在外联式企业集团,由于各成员企业基于某种共同利益而契约让渡出自身的部分权利和权力,溶成集团的集合权力、权利和集合身份,并以此为基础拓展扩张。由此,形成企业集团这个“大法人”、“超法人”的身份和权利、权力。从企业集团权力和权利的运作实际来看,核心企业是整个集团的代表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它具有在先前法人地位基础上扩大了独立的法人身份和权利与权力,行使整个集团较多的权利和权力,如投资决策权、资产处置权等。成员企业是整个集团的执行部门和经营部门,它具有在“先前法人”基础上缩小了的进而丧失了法人资格的部分权力和权利。集团内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间权力和权利的分配和消长凭依市场情形、竞争态势及产业特点而变化调整,但以保证集团对成员企业的控制地位为临界点。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跨国公司在国外的子公司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国内子公司的自由裁量权就相应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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