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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租佃契约与古罗马租契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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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人问题,第2、第3件契约中,保人均为兄弟,前者是佃人的兄弟,后者是地主的弟弟,保证内容有如前述。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当时的保证仍处于较低的层次,仅限于近亲属之间,只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对当事人还债能力的一种肯定,而没有基于信用保证的意味。
  (二)恩赦担保。第5件契约有“从今已后,有恩赦行下,亦不在语(论)说之限”。这是典型的抵制恩赦条款。这种抵赦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担保,戴炎辉称之为“恩赦担保”,即“担保不援引赦诏”,(注:戴炎辉著:《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329页。)来与某方理论。在此处应是地主援引赦诏与佃人理论。这主要是针对地主所做的约定。因为该契中,佃人价员子处于优势,1匹绢、1匹综 的租价,就得到了22年佃种8亩地的权利。由于官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涉了契约的私人性,所以缔约双方(主要是佃人)为了保证契约的完全履行,规定了此项抵抗敕的效力的条款。
  (三)违契处罚条款
  敦煌租佃契约中,违契行为包括履行方面的不完全履行、不履行和翻悔两大类。按契约的约定,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可见附表6。
  [附表6]
  (注:(22)“不”下当脱“悔”字,前引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沙知书,第326页。)
  (注:(23)“翻悔”下当脱“悔”或“翻悔”,前引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沙知书,第342页。)
  违契处罚条款是契约得以履行的保证,是对双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保护。上述15件租佃契约,除残损契约外,有11件均列明违契处罚条款。这11件契约,有9个是关于翻悔的规定,约束的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其内容均为“一定已后,不许休悔,如有先悔者,罚……”。从形式上看,当时租佃契约的缔约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使双方有强弱势之分,但是体现在契约中却是形式上的平等的民事主体。
  对翻悔的处罚,大抵均为赔偿实物如麦、羊等。处罚物以麦、羊等实物计算,这一方面说明这些是该地常见的物品,另一方面说明,此时物质生活仍旧匮乏,交易量仍小。此外这些罚物的去向值得研究。第10、第12、第14等3件契约,所罚物交给谁,已看不清楚。而从第4、第7、第8、第11等4件契约规定罚物“入不悔人”看,有补偿相对方的性质;第3、第5两件契约则称“ 军粮用”、“罚送纳入官”,则已不是补偿,其惩罚性质更为明显。
  其余2件契约,第1件是分别约束双方的,佃田人不完全履行剩余租价的交付义务要罚,地主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也要罚;第2件契约只约束佃田人,不履行的“如违不还”及不完全履行的“有欠少不充”,都要承担被“掣夺家资”以充租价的惩罚,强调的是保证地主之债权。这又说明,并非所有的契约都能在形式上体现缔约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值得注意的是,第1件的不完全履行和不履行,都特别强调了“一罚二”,这与唐朝吐鲁番地区契约的约定相同。一罚二的违契赔偿方式,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敦煌契约中较少有“一罚二”的情况,是其惩罚性质的减弱。该种立契精神,可以是违契责任由惩罚性向补偿性的一个过渡,是契约精神的一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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