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契约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主佃双方都会逐渐摸索出一种在当时当地最合适的约定,契约都要经历基本相同的完善阶段,这可以说是契约发展的一个共同特征。
(三)租金交纳时间。该条款主要系于当事人的约定。租佃期限超过一年的不定期佃种,一般是在秋天(或直称八月末)交纳租金,如第2、3件契约。这时候交纳租金,也便于一同交纳分担的赋税(地子)。这与借贷的春借秋还的情形相同。但多数契约是出租人由于生计原因急于得到租价而进行的,故当日交付租金的情形较多。古罗马租契约定在每年5—6月份交纳租谷,与敦煌的第一种租金交纳情形类似,属于定期交纳。
(四)主佃双方赋税分担条款。主佃双方的赋税分担条款,可见下表:
附表4
(注:(16)后文云:“义成若得沙州来者,却收本地,渠河口作、税役,不■(原文不清) 兄之事”,是设想将来之事。)
附表4中所列15件文书中,详细列明赋税分担条款的有8件契约。分析这8件契约,可知当时敦煌地区土地上的差税主要有官布、地子、柴草等。官布、柴草皆是据地征收的,二者均是差税的一种;地子,是最重要的土地税,也是据地征收,并且只征收土地上的收获物——粮食。(注:刘进宝:《再论晚唐五代的“地子”》,中国经济史论坛,http://www.guoxue.com/economics/readnews.asp?NewsID=1957&BigClassID=26&SmallClassID=45&SpecialID=101,2003年11月15日。)这些差税的承担情况无一定规律,笔者以为,差税的承担应与租金的多少有关:租金少,则差税多由佃田人承担;租金多,这部分差税则内化到租金之中,由地主承担了。
严格地说,差税中还应包括劳役。当时敦煌地区最主要的劳役有“渠河口作”、“上烽”等。“渠河口作”即承担出力出财修渠的义务,这说明当时的水利设施是作为官府管理的公共设施而存在的。在有该项约定的契约中,第5件契约的“渠河口作,两家各支半”,第12件契约“渠河口作,农种家祗当”,是或独自、或分担的两种不同的承担方式。第7、第10件契约也存在这类劳役的承担问题,只是一由地主、一由佃人承担。此外,有的契约还约定了日常农事的分担,这已超出了差税的范围了。
与之相比,对于国家税役的承担,埃及租葡萄园契则约定:“每年向国家交粮的花费由我——阿芙罗底西乌斯负担,但其他国家摊派由西罗负担。”这里,只是笼统地讲“交粮的花费”由佃田人负责,却没有讲该粮出自谁。似也出自佃人,否则其花费由佃人负责就讲不通了。(注:但埃及公元127年纸草文献《阿母赫斯特纸草第105号》的地租收据,地主称:“恺撒十一年应提交的租谷我已全部收讫无误,别无他求。国家税收由我交纳”,则国家税收是由地主负担的。见前引李雅书选译:《罗马帝国时期》,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李雅书书,第86页。)但是佃田人对地主的义务则写的非常具体,列举了每年的作业,并声明自费、无损害地完成,还明确写明租期届满后土地的良好状态,约定:“在按上述作法耕种收获之后,到租约期末,我将把租地和应交的产物一同交还。地应干净,没有废弃杂物,没有杂草垃圾等等”,土地的保护和维护也在承租人的责任范围内。同时佃户也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即自由选择所种植作物的种类。但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佃田人在自由选择作物的同时,也考虑了轮种的需要,其选择都是有利于保持地力的。这种约定在前述的敦煌租佃契约中虽未明确指出,但在事实上,佃田人也一定是按作物轮种规律来选择作物种植的。不同的地块适宜种植不同品种的作物,并且不同作物对土地的保护与破坏程度也是不同的。我们的先民早在夏代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他们将土地与天、人结合在一起进行考虑,逐渐形成了古代的农作物轮作制度。(注:参见胡火金:《论中国传统思维中的循环观与农业精耕细作传统》,载《农业考古》2002年第1期。)所以,占有优势地位的土地出租方明确规定土地的用途,以维护其所拥有土地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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