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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租佃契约与古罗马租契的比较研究

  (二)租金。租佃契约的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基本能反映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佃田人的人身依附状况等问题。如附表3所示,上述敦煌15件租佃契约中,4件无租金事宜。其余11件契约中,租金条款完整的为8件,残缺的为5件。租金条款完整的8件契约,均为实物地租,其实物形式基本为麦、粟、布、绢等。与之相应,罗马的埃及租葡萄园契中的租金条款也是如此,即“全部租地每年应交纳租谷(不包括种子)四十阿尔塔布斗小麦(用每斗四升的量具)”。可以推测出,这些契约订立时期,交易尚欠发达,货币尚不能成为支付地租的主要手段。但在古中国,早在高昌延昌年间的租佃契约中,就有以银钱为租金的例子。究竟是使用货币地租,还是使用实物地租,一般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但有时又与货币制度有关联。高昌国使用货币地租,非表明其经济发达,只是说明契约的发展是非直线性的。
  另外,实物地租的质量问题,契约中也有约定。在罗马的埃及租葡萄园契中,明确写明了租谷的质量问题,即“须是新打的,纯净不掺杂物,不混杂大麦。”敦煌契约中未见类似约定。但早在《高昌延昌三十六年(596年)宋某夏田券》中却有此种约定,如“麦使净好”;(注: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传玺书,上册,第143页。)唐代的吐鲁番也有相关约定,如《唐贞观十七年(643年)高昌赵怀满夏田券》约定:“依高昌斛斗中取,使干净好;若不好,听向风常(扬)取。”(注: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传玺书,上册,第280页。)意思即如果租麦不干净,则对风扬取,留下的饱满麦粒才能充作地租。同时,对租谷交纳地点,古罗马埃及行省的租契也有要求:“要交到梯阿德尔非亚村”。这均较敦煌租佃契约的约定为细密,而颇类似元朝契式的约定。元代《当何田地约式》云:“……候到冬,收成了毕,备一色干净圆米若干石,送至某处仓所交纳”。(注: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公私必用》,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239—240页。)也对地租质量和交纳地点有所约定。可见,不同的文化背景,对实物地租的质量要求却可以是基本相似的。
  实物之外,地租又是定额的。定额之外,也有分成租,即将收获按分数计算,如第3件契约,就是将收获物分为若干份,地主得到总收成的1/n。(注:因有缺文,不知分为几份,故用“n”代替。)另外,也有将地税(地子)分为若干份,要求佃人交纳2/3的,如第2件契约。古罗马契约是以年计租的,属于定额租。
  综上可知,敦煌租佃契约内容尚不完善。因为从契约条款上看,尚不能很好地保护缔约双方的利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佃田人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努力追求契约条款的完善;同时主佃双方也会积极寻求一种使双方都感到更有利于保护己方利益的租金交付方式。罗马帝国时期也存在类似情形,对此小普林尼曾作出过相关论述:“过去五年来,虽然我给了他们不少减免,但他们还是拖欠了大笔的债。他们中有几个人对于偿还全部债务感到绝望,因之不仅不设法减少自己的负债,反而消费光了土地上的全部出产,觉得留下点东西对他们自己也不会有什么好处了。因此我必须消除这一日益滋长的恶劣形势,找出补救的办法。目前我能想到的惟一办法是不再收取租金,改为收取产品分成,同时派我的仆人监督耕种和收成。”(注:李雅书选译:《罗马帝国时期》,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83—84页。)该段论述指出了额租制的弊端,提出使用分成租。分成租虽然在一定条件下成本很高,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提高产量的,是一种较高级的租金支付方式。在元代吐鲁番地区曾出现过此种支付方式,如《伊利奇租田契》就明确约定“获得的收成我们均分”。(注:李经纬著:《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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