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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租佃契约与古罗马租契的比较研究

  埃及的租葡萄园契是入租契,故首先列明的是佃田人属籍、身份、姓名,次列地主属籍、身份、姓名:“阿辛诺城的阿库西劳斯之子——阿芙罗底西乌斯,写给萨拉庇欧之子西罗(孩童),及其监护人西罗代斯之子伊斯奇里欧,并征求孩童之母西罗伊斯之同意。”其中,阿芙罗底西乌斯是佃人,他发出要约,希望得到对方的同意;“西罗(孩童)”是葡萄园的所有者;监护人伊斯奇里欧,当是西罗的近亲;西罗的母亲西罗伊斯,也是被征求意见者。西罗和监护人,在理论上是接受契约并需要作出是否接受要约的人,后者是同时附署意见的人。这一关系,体现了古罗马当时那种浓厚的家长制风格。西罗虽是孩童,但却是一个家庭的家长,代表整个家庭,拥有这个家庭的全部财产,所以他在理论上是作为地主而居于“契首”之位的;但在被监护人未成年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实际支配者,故他与被监护人具有同等地位;母亲虽不具有监护人地位,但对监护人的意见有同意权(同时也就有不同意权)。
  在亲母尚在的情况下,另外设立监护人(即使是近亲),这与中国不同。中国法律历来有“尊长”一概念。《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卑幼私辄用财条疏议:“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对于“子孙”而言,“尊”即是祖父母、父母。而按《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可见,法律允许女性尊长全权处理家庭对外交易,并禁止“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的行为。这样的尊长,落实在契约中,被叫做“契首”,这是个涉及封建宗法关系和财产权利的双重问题。《明公书判清明集》之《户婚门》有“母在与兄弟有分”,其文云:“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01页。)这与埃及在母亲之外另设监护人的情形不同。
  同样,古中国在契约中也没有像埃及契约这样列出当事人的世系,一般都是直书其名。遇有涉及亲属关系如兄弟、叔侄或父子时,无论是作为交易一方,还是充任保人、知见人,都一律署名画押。
  另外,在埃及租葡萄园契的最后,佃田人除署名外,还标明年龄及身体特征。古中国契约中也有书年的情况,如《唐天宝五载(七四六年)高昌吕才艺出租田契》,契尾地主署名也注明年龄:“田主吕才艺载五十八”,(注: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传玺书,上册,第312页。)但未见标有身体特征之情况。笔者推测,埃及租契将自身情况说明如此详细,其目的大概是为了表明自身的诚信度,增强地主对他的信任。因为当时罗马帝国辖下的埃及,其普遍情况是地主多数生活在中心市里,多是乡里的豪绅,他们或是退役军人,或是希腊人,或是混血种的希腊人。(注:[美]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下册,第421页。)地主很少接触乡下的佃田人,佃田人为了增强地主的安全感和契约的效力,选择这样做是一种较佳的方式。而古中国则是一个熟人社会,尤其对于租佃关系来说,双方地理距离更近,也就更加熟悉,无须在契约中标明对方的身体特征即可使债权关系得到保证。可以看到,契约的内容及形式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与政治制度、经济形式也都有一定的关系。
  (二)租佃关系发生原因
  如附表2所示,租佃关系的发生既有地主的原因,也有佃田人的原因。除3件契约因缺文严重而无法弄清之外,余12件契约,2件未写明,10件契约明确指出了出租或承租的原因。首先,地主出租土地的原因多样,共7件文书是基于地主的原因而签订的。其次,佃田人承租土地的原因较单一,即主要是缺少田地,第8、第9、第12件即如此。这些契约,只有第1件属武周时期、第2件属吐蕃占领时期,其余皆是归义军时期的契约。而标明出租或承租原因的契约,都是这一时期的。结合当时的社会政治局势,可以推测,敦煌周边地区的战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该地区经济,加之处于乱世中的归义军政权为求自保,不得不内扩军备,外交诸国,这势必造成人地减少和农民负担的加重,导致农民生活的窘迫,甚至破产。不过也可以看出,该地经济尚能正常运行,还有相当部分的居民可以正常耕作、生活。但是这种土地供大于求的现象,势必造成租金的降低,所以第5件契约中租价甚低,对地主的要求较苛刻,也就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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