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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民法的基本关系略探

   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个国家被认定为拥有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即:英国、新西兰和以色列。See O.Hood Phillips & Paul Jackson,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Sweet & Msxwell,1987,p.5. 
   芦部信喜:《宪法学》(1),有斐阁,1992年,第60页以下,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芦部教授在论及“确保最高性的手段”时,本来仅举宪法保障制度这一种。然在日本宪法学理论中,宪法保障制度是一个外延较大的概念,如据芦部教授的说法,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宪法自身所确立的制度(组织化的制度);(2)宪法本身没有规定,但可视为依照超宪法性的依据而被认可的某种制度(非组织化或无法组织化的制度)。而前者中除了包括国民主权和人权(尤其是表现自由)的保障制度、公务员对宪法的尊重拥护义务的设置、权力的分立制度以及“硬性宪法的技术”之外,还包括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尤为重要的手段;而后者则以抵抗权为典型。 
   众所周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文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一个章程,宪法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第710页 
   此处引自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这至少可见之于前苏联的部分学者。有关于此,也许笔者孤陋寡闻,迄今未见我国学者考究的著述,在此姑可参见(日)森下敏男:《苏联宪法理论的研究》,创文社,1984年版,第88页。 
   《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101页。 
   依笔者所涉猎的文献来看,有关这一方面的实证研究,较为公允的成就可见诸日本的宪法学界。如,森下敏男,前引书,第103页以下。 
   孙中山的这一观点在今日我国的宪法学理论中已受到否定,但亦有论者只是认为其乃“混淆了根本法与普通法的界限”。蒋碧昆,前引书,第10页。 
   如,清宫四郎认为:根本规范是一种“宪法宪法”,就日本宪法而言,其中的国民主权主义、基本人权尊重主义以及永久和平这三大原理,尤其是存在于该三大原理之根底中的“个人的尊严”原理,即可视为“根本规范”的内容。见清宫四郎:《宪法》(1)(第三版),有斐阁,1979年版,第32-33页。而芦部信喜则认为:那种将“自由的价值”加以实在法化的“自由的宪法规范”,乃是作为一种“实在化了的超实在的法”,即可理解为“构成宪法内核的根本规范”,而支撑这一根本规范的核心价值就是“人的人格不可侵犯的原则”(或“个人尊严的原理”)。见芦部信喜,前引书(1),第45-46页以及第49页;此外,小林直树亦倾向于认同清宫四郎的观点。参见小林直树:(新版)《宪法讲座》(上),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8页。 
  如小林直树,前引书,第8页;芦部信喜,前引书,第37,38页;山下健次:《概说宪法》,有斐阁,1984年版,第7页。 
   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2页。 
   如蒋碧昆教授亦认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确立了以宪法为普通法依据的宪制,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 ‘母法’‘子法’的从属关系”。蒋碧昆主编,前引书,第13页。 
   林来梵著:《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08-317页 
  转译自【美】K·罗文斯坦:(新订)《现代宪法论》(日文版),阿部照哉、山川雄译,(日)有信堂1986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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