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为“母法”的
宪法
我国宪法学者又多将
宪法认定为一切普通法律的“母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表述可见之于吴家麟教授如下的一段话:在
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法学家把
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22]这一表述及其观点可能在当今我国的
宪法理论以及
宪法实践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23]它实际上既肯定了
宪法作为“母法”的地位,同时还暗含着对
宪法作为“母法”的局限性的一种认识。如果误解了这种认识,便可能导致产生这样的观念:
宪法中通常只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其功能只在于为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活动提供立法依据;并且因为
宪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所以不能代替普通立法,也不能像普通立法那样具有司法适用性。显然,我国迄今为止的
宪法实践正是体现了这种观念。
从上述的表述中还可以看出,“母法”与“根本法”这两个概念,实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即均着重表示其作为立法依据的那种功能。然而从逻辑上说,既然可以将作为立法依据的规范称之为“母法”,而将以此依据所订立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子法”,那么,“母法”的用语就不应成为
宪法的特定称呼,相反,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之为“母法”。
进言之,“母法”(Mother-law,Mutterrecht)这一用语其实本用于法律继受的情形。一国的立法采用或模仿他国的立法,则称后者为母法,前者为子法。然而将此用语沿用于称谓
宪法,则未必完全确切。尤其从
宪法与民法在规范意义上的关系来看,正是如此。按照“
宪法即母法”的思路,
宪法可认定为民法的母法,然而,民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宪法则主要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大部分规范都很难在
宪法上找到直接的规范依据。而“母法”的概念,又恰恰模糊了公民对国家的
宪法秩序结构。
当然,我们不否认
宪法在终极意义上可以为包括民法在内的其它法律规范提供了法律基础,但作为一种终极的“授权规范”,
宪法的这种功能是有具体而限定的内涵的。根据凯尔森的论述,
宪法的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宪法可以消极地决定法律必须不要某种内容,如议会不能通过任何限制宗教自由地法律”;其二,“
宪法也可以积极地规定未来法律的一定内容”,“如像美国的
宪法那样,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何种权利。在此,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外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就是根据上述凯尔森所言的第一个功能而建立的,即与其说
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倒不如说是为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这也说明了,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规范的意义,并不体现在它是一个“授权规范”,具有“母法”的概念所隐喻的那种产生出其它各种下位法的“繁殖功能”。
但我国的宪法学者恰恰重视了这一点,即只重视了凯尔森所言的第二个功能。将
宪法誉为“母法”即表明了这种倾向。而且,这种倾向在实践中发展到极致,以致对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持持久地踌躇的态度。其结果是,在当今中国,
宪法本身只能消极地等待将其规定或精神加以具体化的其它立法去付诸实施。
三、作为法现象的
宪法与民法在发生史意义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