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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民法的基本关系略探

  显然,在实在法制度中,包括民法在内,任何法律规范均无法通过类似的方式确立自己的最高法地位,也无法通过同等强有力的手段来确保相应的法律位阶。对此,无论是“民法·宪法同位论”也好,还是“民法优位论”也罢,自然都不可能否定这种预设的规范秩序。
  然而,我们应该如何从宪法规范的特性中把握宪法的这种法律位阶呢?这就有必要深入理解和廓清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表述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两个概念装置:一个即为“根本法”,另一个则为“母法”。
  (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我国当今宪法学者对宪法的“根本法”之谓,可能直接语出毛泽东的“根本大法”之说,[14]当然,早在毛泽东之前,孙中山也将宪法断定为“立国的根本大法”或“治国的根本大法”。[15]然而,溯本追源,这一术语则可能肇源于前苏联早期的宪法观念。当时,不少前苏联宪法学者将宪法称之为“根本法”(ΦyHⅡameHTaπbHbIü 3αKOH),并在“基本法”(OCHOBOü 3αKOH)术语的同义语意上使用这一概念。[16]众所周知,斯大林也曾指出: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17]
  其实,就前苏联当时所处的历史背景而言,“根本法”之谓,是一个比“宪法”的概念更具有技术性的术语。在西方近代市民革命以后,“宪法”(constitution)的概念是与人权保障以及权力制约等特定的价值或原则密不可分的,而“根本法”的术语,则肇源于欧洲中世纪的Legesfundamentales、Grundgesetz等用语,泛指某种有关国家组织一般原则的总规范。前苏联将宪法谓之为“根本法”或“根本大法”,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上的动机,即为了批判或抹去西方传统宪法在内的特质,刻意在正面意义上回避采用“宪法”的概念,代之以“根本法”的用语,而后者正好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并没有特定的价值意味。[18]所以,孙中山把宪法理解为“立国的根本大法”或“治国的根本大法”,并进而推定中国的“封建专制时代……也有宪法”,[19]这也就非纯属偶然的了。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凯尔森把宪法定位为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规范,其逻辑上的依据是因为宪法在实在法体系中仍是一个最终的“授权规范”,并由“Grundnormen”或“Fundamentalnormen”(“基本规范”或“根本规范”)所支撑,但凯尔森显然并没有把宪法本身视之为“基本规范”或“根本规范”。凯尔森的这一学说在当代日本宪法学界影响极大,而日本宪法学者一般将其“Grundnormen”或“Fundamentalnormen”译为“根本规范”(konbonkihan);而且,许多著名的宪法学家还发展了凯尔森的理论,认为,作为终极规范的“根本规范”并非像凯尔森所说的那样是一种完全超出了实在法秩序空间的假设规范,而是仍然存在于实在法领域中的实在规范,甚至就蕴含于实在的宪法规范之中;[20]同时,日本学者也经常将宪法称之为“基本法”或“根本法”。[21]日本宪法学中的这种概念构成,未必就是我国“根本法”术语的滥觞,但从日本宪法学与我国宪法学之间在历史上所存续的一定的亲和性来看,前者的该种学说状况,亦可能曾在概念装置的应用层面上,进一步加强了我国宪法学者将宪法称之为“根本法”的那种确信。
  然而,具有悖论意味的是,当人们以“根本法”这一较具技术性的术语去标榜“宪法”的同时,恰恰有可能使之为此而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即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推而广之,当斯大林把宪法断定为“仅仅是根本法”,而且它只为立法机关的其他立法提供“法律基础”时,宪法的这种命运就在隐隐约约之中被敲定了。不言而喻,我国的现行宪法迄今亦仍未摆脱这种命运。回头看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我们自然必须承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宪法的确可为民法等私法提供了立法的“法律基础”。而如果只认为“私法对公法具有基础性”,则反而可能被视为一种有失偏颇的论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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