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法规范的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规范等级体系中的
宪法
众所周知,就法的位阶地位而言,在当代世界各国中,
宪法一般被置于国家法律体系的顶点之上,成为各种实在法中最高的法律规范。对此,凯尔森在其法律位阶理论(Stufentheorie des Rechts)中已有经典的论述。[3]其要点至少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按照以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为上位法,以具有特殊性的法律规范为其下位法这样一种多层级的阶梯而建构起来的。其中,
宪法为最高位的法律规范,此下依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个别的行政决定、判决等,整体上形成了一种严整有序的金字塔形态。
第二、在这一体系中,由于下位法是依据其上位法而成立的,并由该上位法赋予法律效力,为此从下位法“回溯”(regressus)上去,最终便达到
宪法这一层级的规范。也就是说,正是
宪法支撑了整个法律规范的体系。
第三、至于这个
宪法的效力依据,可进一步回溯到历史上的第一部
宪法,但此第一部
宪法的效力本身则只是一种“最后的预定”或“最终的假设”[4],其效力依据仍是一种超出实在的法领域的范畴,换言之,从纯粹法学的角度来说,它并非一种实在法或实在规范,只是一种意味着“仅仅因为是妥当的,所以就是妥当的”的假设规范、终极规范或“始原规范”(Ursprungsnorm),即一种“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凯尔森将这种规范确定地称之为“Grundnormen”或“Fundamentalnormen”(“根本规范”或“基础规范”)。 [5]
凯尔森的上述观点仍属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自然多有应加以批判之处。但其对法律位阶结构的描述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为此,有关学说成为许多国家法学理论中的通说。近年来,该学说在我国法学界也有极大影响,我国制定的《
立法法》中有关各种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6]即可视为是依据这种学说而确定的。该法第七十八条明确地确认了
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均不得同其相抵触。而根据其他的有关规定,民法则居于基本法律的地位,为
宪法的下位法。[7]
当然,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具有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原本并不是由《
立法法》之类的一般法律可以确立的。不仅我国如是,世界各国亦然。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
宪法的这一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四种方式确立起来的;
第一、成文
宪法的自我规定。如日本现行
宪法、[8]前苏联一九七七年
宪法[9]以及我国宪法[10]即然。
第二、硬性
宪法的技术,即特别严格的
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世界上大多数拥有成文
宪法的国家均对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采用了较之于其他普通立法更为严格的程序,由此产生出所谓的硬性
宪法。
第三、违宪审查机制的作用。这种方式主要见诸欧美许多重要的立宪国家,如德国、美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在其成文
宪法中未必明确规定该
宪法的最高法地位,[11]但却拥有卓有成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或类似的机制,由此确立了
宪法在国家一切实在法中的最高地位。
第四、宪政传统或
宪法惯例。这种方式可见之于、而且也只能适合于那些不拥有成文
宪法但却拥有良好的宪政传统的个别国家。[12]
上述四种方式不是彼此排他的。如欧美大部分立宪国家就并用了其中的第二和第三两种方式,而日本则同时结合了第一、二、三这三种方式。而在这四种方式中,第二和第三种方式又是最有效的方式,当代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甚至将此二者视为“确保
宪法最高性”的“手段”。[13]